意串通欺骗上诉人作担保,再次向银行贷款以偿还宋志敏私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贺兰支行对宋志敏欺骗上诉人进行担保的行为知情或应当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贺兰支行与宋志敏的职务侵占行为有联络或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贺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贺兰支行与宋志敏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贷款用于偿还宋志敏个人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6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贺兰支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宽代公司,宽代公司将贷款全部转入烨达公司账户后,被时任烨达公司经理的宋志敏归还了其个人借款,该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即该200万元贷款属于烨达公司财产,又被烨达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侵占,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案贺兰支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宋志敏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贺兰支行与宽代公司及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上诉人作为2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认为对该财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9元由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张梅芝 代理审判员田文忠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