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009824.5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宽代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烨达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宽代公司、宋志敏辩称,2007年7月宋志敏外出追债,并未逃逸,如追回外债就可归还贷款。被告宽代公司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一审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辩称,2006年被告宽代公司向被告烨达公司注资,成为烨达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提出从原告处贷款为烨达公司购置汽车配件等,以解决烨达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要求烨达公司及股东李淑萍和陶立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共识后,宽代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与此同时,烨达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烨达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李淑萍和陶立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却没有如约投入烨达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全部归还了宽代公司法人代表宋志敏对外的个人债务。对此,银川市公安局也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宋志敏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烨达公司得知:宋志敏对外存在多笔债务,而此次贷款的真实目的则完全是为清偿其个人债务: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故意隐瞒了宽代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与宽代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了烨达公司及保证人李淑萍和陶立
新,李淑萍、陶立新并不知情,使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担保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7日,月息8.212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由被告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若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挪用的贷款自挪用之日起按每日5.475‰0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宽代公司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情形有: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合同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已对贷款清偿构成不利影响的;发生其他违反合同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抵
押合同》约定:被告烨达公司愿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土地证号固国用(2004)第1564号,面积10l68.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固市第006820号,面积2556.74平方米)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声明担保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所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出现时,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06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宽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宽代公司又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烨达公司账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烨达公司在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烨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现尚欠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由于宽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亦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宽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宽代公司系被告烨达公司股东,被告烨达公司聘用宋志敏为烨达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认为,原告贺兰支行与被告宽代公司、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烨达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宽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亦未按时偿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11.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宽代公司亦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贺兰支行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由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l元;被告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烨达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辩称,原告与宽代公司、宋志敏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银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贺兰支行与被告宽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宽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本息合计2009824.51元。并继续承担2007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借款本金未还部分的利息;(三)如被告宽代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贺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l19元,由被告宽代公司负担22879元,原告贺兰支行负担24O元。 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但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在原审中曾主张宋志敏对外存在多笔债务,此次贷款的真实目的完全是为清偿其个人债务。但因该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经调阅宋志敏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卷宗,供述其在贺兰支行贷款200万元之后将105万元转入张轶辉账户用于倒贷。以上事实有证人白甲、白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宁夏回族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