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1、《条例》第14、18投运条件、19提交材料
2、 民航局发明电2009-3236明传电报《关于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基本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特别提醒:需另行制定基地、非基地机场对通导、气象、安保、消防设施和人员的最低配备标准或者修改原有国标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机场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用机场,是指除运输机场外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根据通用机场规模,分为一类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和三类通用机场。
(通用机场概念,与条例中表述不一样。建议仍保留现在的定义)
一类通用机场是指设有基地航空公司的或仪表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包括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是指不设基地航空公司的或目视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海上平台和高架直升机场,无论是否有基地航空公司,均列为二类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是指执行某次临时任务,暂时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用于非载客飞行的无固定设施的临时场地。
第四条 中国国家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通用机场建设与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通用机场建设与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一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
二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方案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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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不作规定。
第七条 通用机场工程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如CCAR-158改,此处相应修改)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目视助航工程;
(三)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八条 对于开展空中游览或其他公共载客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及人员,对上机人员和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九条 一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许可制度。二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备案制度。取得使用许可或备案的通用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机场运行基本要求。未经许可或备案的一、二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二章 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10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11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深度要求。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参考《民用运输机场建设
工程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MD-PL-2008-01))
(一)机场所在地基本状况、气象条件、参考点地理坐标、跑道方位或主要起降方向;
(二)综合论述机场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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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航空业务量预测和设计参数; (四)机场飞行程序; (五)机场总体规划;
(六)本期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包括飞行区场道、地基、飞行区排水;航管工程(通信、导航、气象)的组成、主要功能及设施;助航灯光照明设置及供电、飞行区供电及照明;旅客航站楼流程、设计方案、结构、给排水、暖通、防火及消防、弱电等方案及技术要求;站坪和机库的平面、结构和配套设施设计;机场消防救援工程及设施设备配备方案;辅助生产用房的组成、功能 、面积、设施及配套需求;机场给水、供冷、供热、燃气工程;供油工程;场外配套工程;机场总图工程等;
(七)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八)方案经济比较和优化; (九)结论与建议。
第12条 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
(二)地形、地貌较简单,场地满足机场的建设及发展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要求。 第13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空域应分别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军方的批准。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时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分别提交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设该机场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和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6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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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于30个工作日内对场址进行批复。
第14条 设有导航台站的机场应在初步设计前完成台址审批工作,并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导航台选址应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现场勘察,确定拟选台址。
(二)导航台场址报告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导航台场址报告一式3份。
(三)导航台场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台站的经纬度、场地及其周围的实际地形地物情况、场地及其环境对导航台工作影响的计算和预测、电磁环境测试、预计征地面积、费用、地网架设高度等。对于航路导航台必须有两个以上的预选台址,比较其优缺点,写出倾向意见;
2.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建台的批准文件; 3.和军方签订的设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位置或设在军用设施附近的台站位置的协议书;
4.一定比例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导航台站场地环境平面图及导航台站场地地形地物遮蔽角图;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导航台场址报告后,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
第15条 初步设计文本应当同时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审查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民航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含飞行程序设计)由项目法人或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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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同时提交初步设计一式3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审查意见。
第16条 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原则上应具备民用机场施工、监理资质;对于规模及投资较小的场道工程,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17条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招投标方面的要求应根据CCAR-158
修改后相应修改)
第18条 开工前,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公告。
第19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20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21条 对按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灯光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22条 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应当履行下列行业验收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工程的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23条 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在申请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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