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初稿)(2)

2019-04-08 19:24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附录一); (三)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四)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准许使用意见;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24条 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二)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 (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25条 行业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飞行程序审批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26条 飞行程序审查合格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委托航空公司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试飞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批复并组织试飞。

试飞合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飞行程序。 经试飞,飞行程序需作重大修改的,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飞行程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27条 未经行业验收、试飞合格的一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二节 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28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计说明,载明设计主要目的、用途、设计参数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绘制机场位置图、净空图、总平面图、结构图(若为高架直升机场,应提供结构承载力计算结果)、目视助航设施布置图、消防设施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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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明给排水、供电、通信、交通、供没、安全保卫等配套设施,也可反映在(二)所列图纸中。

第29条 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设计方案审查申请,同时提交设计方案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设该机场的书面意见一式3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设计方案。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30条 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按国家、民航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当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31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第32条 机场所有者应在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备案。未经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注:二类建议不需行业验收,只做

备案前检查)

第三章 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类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33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条例18条不完全

相同,条例中用词为:通用机场的管理者)

(一)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三)有保证飞行安全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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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仪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如通用机场位于净空复杂、空域结构复杂、人口稠密地区或临近其他重要设施(如核电厂、油库等),其目视飞行程序也应获得批准。(参见3236号明传电报)

(五)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34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三“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二)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明文件;

(三)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文件; (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五)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六)按照本规定附录四“一类通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要求编写的《通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七)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岗位名称、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手册应另提交电子版本。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35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文件资料和手册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认为符合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决定,同时退还机场管理机构经监察员审核签字生效的机场使用手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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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37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手册的修改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方能生效。

第38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开放使用,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并保证机场持续符合本规定第33条的基本条件,按规定接受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39条 因故需临时关闭机场的,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本机场的所有运行单位,并报备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于可预见的,应当至少提前两周下发通知。临时关闭超过半年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时收回机场使用许可证;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符合条件后,方可恢复开放。

第40条 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对设施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对机场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机场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机场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41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四)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42条 申请变更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同本规定第35条。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仅报送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原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43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第34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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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许可证换发工作。

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规定申请换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自动中止,机场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第44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及机场位置(地面通用机场、地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水上机场等)组成,并应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不同音。

第45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46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并报送民航局备案。首次命名可与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复。

第二节 二类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47条 申请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已按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 (二)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第48条 申请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二)按附录五或附录六或附录七填写的“二类通用机场资料备案表”; (三)机场所有者名称、身份证明,或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明文件;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如设有)。 以上书面申请材料应一式四份。机场所有者应当对申请备案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49条 申请备案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机场所有者根据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机场进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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