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有效期不应早于开证日期。根据UCP600第六条dⅠ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期。信用证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有效期视为交单截止日期。
根据UCP600第六条dⅡ款,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该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有效交单地。如果信用证规定在任一银行兑用,任一银行所在地则视为有效交单地。除规定的交单地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有效交单地。
《开证申请书》中一般应要求客户明确有效交单地。
(七)信用证的币种和金额(CURRENCY AND AMOUNT)。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书上的币种应为自由兑换货币或受益人可接受的其他货币,信用证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
2、如果信用证的金额非发票金额或合同金额,应注明付款金额或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FOR xx% OF INVOICE VALUE或FOR AMOUNT OF USDxxx)。
3、如使用“约(ABOUT)”、“大约(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描述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以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在开证审批时,应按信用证金额的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4、如果申请书上注明允许信用证金额有一定幅度的增减(xx% MORE OR LESS IN CREDIT AMOUNT IS ALLOWED.),在开证审批时,应按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
(八)付款期限和付款人。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经办行权限。如超经办行权限,需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根据UCP600第六条c款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为银行,不能是开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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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
(九)最迟装运日期(THE LATEST SHIPMENT DATE)和最迟交单日期(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如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最迟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依据UCP600第十九(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二十(提单)、二十一(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二十二(租船合同提单)、二十三(空运单据)、二十四(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制作的正本运输单据,则交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后21天,同时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十)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S)、转运(TRANSHIPMENT)和分期装运(INSTALMENT SHIPMENTS)。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上注明是否允许部分装运、是否允许转运。如规定分期装运,应有具体的分期装运描述。
(十一)装运地和目的地。开证申请人应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填写。
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DISPATCH FROM……/PLACE OF RECEIPT填写货物的接管地/发运地/收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和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填写装货港/始发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PORT OF DISCHARGE/AIRPORT OF DESTINATION填写卸货港/目的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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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FOR TRANSPORTATION TO……/PLACE OF DELIVERY 填写最终目的地/运输目的地/交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以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十二)贸易条件(PRICE TERM)。原则上应为最新版INCOTERMS中规定的贸易条件。
(十三)信用证货物/服务/履约行为描述。货物/服务/履约行为的描述应尽量简洁和明确,如果《开证申请书》带有附件,附件上的条款应清楚、合理,同时应要求申请人在附件上加盖与《开证申请书》上相同的印章及骑缝章。
(十四)单据条款
1、商业发票。应注明提交正/副本单据的份数、签发人以及要求所载的内容等。
2、运输单据。应仔细审核运输单据条款,对于远洋运输,通常应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航空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应结合开证申请人是否提出融资需求进行审核。
如果要求1/3正本提单寄申请人,作为单据化条款,应要求受益人出具1/3提单已直寄申请人的证明,或要求提供邮寄收据等。
3、保险单据。使用CIF或CIP等价格条款,应要求提供保险单据,并注明需要出具保险单据的种类、保险险别、币种、投保金额或比例以及投保的运输范围等。
4、其它单据(OTHER DOCUMENTS)。如果申请人要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以外的其它单据,应明确签发人及其单据内容。如果没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单据。
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是非物权凭证,银行无法控制物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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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要求提交货物收据,除客户部门应具体了解到货情况外,可在信用证上加注控制条款。
(十五)银行费用(BANKING CHARGES)。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明确我行及国外银行费用由谁承担。
(十六)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S)。如果申请人只是提出一些条件而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时,我行应尽量要求客户将其以单据的形式表示,否则银行对这些条款可不予理会。
《开证申请书》中应注明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如果未注明,应适用国际商会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十七)通知行的选择
1、申请人指定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为我行代理行,应选择申请人指定的银行作为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非我行代理行,应通知客户部门洽申请人更改通知行,如申请人坚持使用指定的通知行,可选择我行代理行进行转通知,申请人指定银行作为第二通知行。
2、申请人未指定通知行。应优先选择受益人所在地我行境外分行作为通知行;如受益人所在地我行未设分行的,应根据我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优先选择我行重点合作银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第十五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后,缮制SWIFT MT700报文,同时将《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等材料通过传真或以其他快捷方式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除《进口开证呈批表》和《开证申请书》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
第十六条 接到经办行的开证申请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开证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权限:开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和一级分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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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开证呈批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三)通知行的选择是否符合总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
除开证权限、《进口开证呈批表》和通知行的审核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审核内容。
第三章 信用证开立
第一节 开证
第十七条 编制信用证号并登记 (一)编制信用证号。
我行进口信用证号实行统一编制原则,共14位,编制规则如下:1-3位为数字,为一级分行SWIFT代码的后3位;4-5位为字符,为业务种类代码LC;6-7位为数字,为业务发生年份的后2位数字;8-10位为数字,用于标识辖内分支机构;11-14位为数字,为业务流水号。
经办行业务人员将《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录入业务处理系统,系统将自动产生信用证号。信用证号应标注在《开证申请书》上,在与该笔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信用证号。
(二)登记。经办行业务人员应在业务处理系统或进口信用证业务登记簿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开证日期、信用证号、信用证种类、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开证币种和金额、信用证付款期限等。
第十八条 缮制信用证
《开证申请书》是银行开证的依据,所开信用证必须与《开证申请书》内容一致。电开信用证必须使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信开证必须使用有农业银行抬头的纸张,并经对外有权签字人签字。
经办行业务人员在缮制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条款: (一)开证行偿付承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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