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建设工程及房地产类 43 个案例裁判观点(3)

2019-04-08 22:35

押权的义务,致使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第48 辑

案情摘要

2008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承包甲公司工程。签订后同年2月,乙公司根据甲公司招标文件投标后中标,中标数额与此前合同一致。中标通知发出前,乙公司已经陆续开工,2009年7月工程验收合格。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前已经支付了5000万元,因合同无效,乙公司要求按实结算。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标前签订而无效。一审法院以按实结算工程款数额扣除利润为基数,再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作为结欠工程款进行判决。二审改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作为欠款金额。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并非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或者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1 .发包人明知或者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第 48 辑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及张某协商一致,张某挂靠乙公司承接甲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接工程。后甲公司以乙公司违反承诺及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双方按照现状返还工程。张某起诉甲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其他诉请。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张某与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判决甲公司全额支

付欠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起计算。

22 .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第 49 辑

案情摘要

某大学委托甲公司建设科技楼,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公司承包建设科技楼。后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大学认可乙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同意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大学不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驳回乙公司要求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认定可向工程所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建设单位对开发公司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开发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合同法第286条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权利。

23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法院不予受理|第 49 辑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光明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协议,约定大成公司购买光明公司开发的房屋。因光明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大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光明公司将诉争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大成公司名下,大成公司在光明公司交付的同时支付余款。判决后大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

约定大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光明公司1亿元,光明公司在大成公司支付1亿元后交付房屋并且办理房屋和土地转移手续,大成公司超过期限7天的,购房协议解除。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大成公司未支付,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买合同,大成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购房合同解除,大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万元,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4 .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第 49 辑

案情摘要

1995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工程,合同约定5%待验收后支付。A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由于政策原因1996年停工。2004年5月,B公司将工程按现状转让C公司,后D公司根据C公司要求对原工程桩破桩,A公司也参与部分施工。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新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停工,未进行验收,因此支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诉讼时效未能开始计算。2007年新的工程通过验收,视为老工程验收合格,A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B公司支付5%剩余工程款。二审认为,虽工程停工,但不妨碍及时确认工程量,提交竣工报告。同时工程进行了规划调整,A公司不同意原工程项目,应从项目所有权转让之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

25 .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50 辑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共同开发某商品房项目。甲公司负责施工手续,前期手续及各种手续费用资金,乙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50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诉请确认双方合作关系解除。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双方按合作合同进行了履行,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甲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6 .买受人能否解除受限购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第 40辑

案情摘要

2011年1月底,在北京工作的李某与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时才得知北京实施限购政策,李某不符合购房条件。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却因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如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法院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7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41 辑

案情摘要

2006年,福华公司与丰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华公司承建营

业楼工程。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丰兰公司结欠福华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因丰兰公司向殷某借款3000万元无力归还,于2009年9月15日将营业楼部分商铺过户给殷某折抵借款本息,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12月15日福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兰公司偿还1700万元工程款本息,并且主张对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丰兰公司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本息,福华公司对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5月案外人殷某以部分商铺归其所有,向法院申诉。

法院处理

该案再审,维持丰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改判对殷某名下的房产以外的面积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华公司上诉,再审二审改判继续对全部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28 .合作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贷款的归属|第 52 辑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江力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某地块住宅项目,江力公司负责取得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折价300万元,海特公司负责资金投入,项目建成后双方按实际投入享受权益。协议签订后,海特公司总计投入500万元资金,2008年海特公司以项目用地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海特公司认为己方投入资金为500万+200万=700万元,因此比例为700万/(700万+300万)=70%。江力公司认为贷款不能算海特公司投入,算江力公司投入,江力公司投入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比例为500万/(500万+500万)=50%。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200万元贷款算双方各占100万元投入,因此江力公司出资400万元,海特公司出资600万元。二审认定200万元均不能视为双方投资,投资资金为500万+300万=800万,江力公司比例300万/800万=37.5%,海特公司500万/800万=62.5%。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取得的用于项目的贷款,如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做出约定,则在分配开发权益时,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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