队伍,民事检察机构已全面建立,通过公开招录和培养,一大批文化素质水平高、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民事检察人员已充实到各级工作岗位。经过多年的实践,业务经验、业务技能和职业操守都大大提高,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组织基础。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配置的模式比较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规定。从介入的程度和类型划分,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⑧。 (一)苏俄模式
苏联1964年制定《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中有关民事诉讼检察职权的规定,更加强调了检察长代表XX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职能。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或者在诉讼任何阶段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依照民事诉讼法典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世纪90年代后,依照新颁布的《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俄罗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权进行监督并且赋予提出抗诉的职权。 (二)法国模式
法国是实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比较早的国家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编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以下案件,法院在处理前应当通报XX院:一是先行终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
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二是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三是XX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可以向法院进行了解。四是其他法律规定XX院应当提出意见的所有案件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提起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第423条又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即规定凡是涉及国家公民民事权利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参与的检察监督职权⑩。 (三)德日模式
德国和日本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规定得不太宽泛,但是明确规定了检察人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法律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婚姻无效、禁治产等案件以及雇佣劳动案件提起诉讼,或在这类案件中参加诉讼,并对不正确的法律判决提出抗告。 (四)英美模式
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了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的案件,检察长有权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美国检察官作为政府的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如,《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有起诉权:一是在税收方面,在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征税官员提起的有关征税或追缴超额税款的诉讼,以及税务官员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提起追缴税款及罚款的诉讼中,检察官可出庭为税务官员辩护。二是在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为联邦政府辩护。三是在有关利用欺诈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的案件中,检察官代表联邦提起追索赔偿的诉讼。四是在因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提起起诉,并出席法庭为联邦利益辩护。
我国的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权配置,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做出安排。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权配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配置原则
1.合宪性原则。司法制度是一国宪政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设立应符合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要求。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的职权配置,当然必须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法要求。研究配置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权,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要求,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宪法规定需要重点注意和研究。首先,宪法在制度安排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平行设立的,分别行使检察
权和审判权,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定位,应该是平行制衡的关系。其次,立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和XX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各有不同的分工,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审判机关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权威性的基础。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正是对司法机关的最基本的要求。尽管监督司法、保障公正的机制很多,如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这些外部监督都有自己的特点,但与检察机关的监督相比都不具有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和介入诉讼具体职能的专业性,因而检察监督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有其运作的特殊规律,实现其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应立足于以下三点:其一,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其二,民事检察监督应强调对公益的监督;其三,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以避免形成检察监督的真空带{11}。
3.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这是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通例。需要说明的是,依据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监督职能包含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传统的行政手段应有所弱化,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谋求司法遏制。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它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救济的特定情况下,即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受到民事违法行为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无特定主体起诉或特定主体不起诉或不宜起诉等情况时,它才能行使公诉权。如果相关主体已经起诉,无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它可以参加诉讼。
4.有限性原则。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和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处分行为进行监督,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作为监督的重点{1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一部分,应当在检察权整体配置下,以提高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为核心,依据民事诉讼自身特点,科学配置民事检察职权,合理安排民事检察的各项权能。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的限制,它对民事主体行为的监督并不是无条件的全面监督,而是对民事主体的特定行为进行监督。
(二)基本监督职权配置
1.民事起诉权。(1)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起诉权的条件:一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有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二是起诉机制受阻或没有合格原告。起诉受阻包括当事人不敢起诉,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权衡而不愿起诉,当事人不能起诉等。(2)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限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