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本科学位论文(3)

2019-04-10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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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内失业问题日趋严重,政府于1984年又宣布采取对外经济自由化的政策,并于1985年制定实施《加拿大外国投资法》,取代了原《外国投资审查法》,减少了对外资的限制,对外资逐步实施国民待遇,推进了利用外资的步伐。

2.2.2.新加坡,韩国等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人口占世界人口总数的3/4强,是世界上最大的投资市场。这些国家虽然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同属于第三世界国家。它们在摆脱了长期的殖民主义的统治,取得政治独立之后,为改变其经济落后面貌,都积极利用外国

的资金和技术,发展本国经济,因而在外资政策和立法上,也存在着某些共同特点。

新加坡,其大量吸引外资和国外的生产、经营与管理技术,在短期内发展了炼油业,电子业和金融业等,实现了经济的腾飞。在新加坡的新兴工业如电子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不是本国的垄断企业,而是外国跨国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为此,新加坡在审批对外商投资申请时,对过时技术,一般不予批准,以保护本国的经济支柱。[15]在对外资的国民待遇方面,规定外资企业必须传授生产和管理知识,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在新加坡政府颁布的众多条例与政策中,最令外国投资者鼓舞的是它的税收政策。1994年起把公司所得税率由31%减到了27%,以进一步吸引外资,加强新加坡国际商业中心的地位。

以前韩国为了防范外国经济势力控制本国经济命脉,对外资采取消极的态度。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尤其是韩国在加入GATT和成为OECD成员之后,其政府越来越感到打开国门与开发市场的必要性,因此制定了一系列外资政策,加强外资立法。

韩国对外资引进经历了从消极的态度到积极的引进态度的过程,其外国人的待遇也经历了由紧到松的过程。1998年《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由原来的“规定与管理”原则转变为“支援与促进”原则。对外国人的待遇,韩国采用了GATT/WTO规定的国民待遇标准,即“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有关营业享有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同等的待遇”。

不仅如此,韩国外资法还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以优惠待遇。根据1984年《外资促进法》,外商投资可以免纳5年所得税或法人税,但作了一些限制。1996年的《有关外国人投资引进外资法律》规定,对于引进高技术的事业,迁入输出自由区的产业和其他为了吸引外国人投资的必要,减免税收的产业可以免除法人税、所得税、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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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财产税以及综合地税。对外国投资者为了上述产业的动作所需使用的引进,可以免除关税、特别消费税和附加价值税。1998年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还将减免税收的行业和减免种类扩展到了其产业相关的服务业和登记税。为鼓励外国人在韩国投资,韩国财经部于2002年修订了《税收减免特别限制法》试行令并开始实行。韩国产业资源部2003年又出台了更多的优惠政策,加强招商引资的力度。

3.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现状

我国自对外开放至今,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国内、国际经济形势的变迁及加入WTO,我国已利用了大量的外资,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随着我国大量吸引外资,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中特殊性问题产生很多摩擦和冲击,进而造成了一系列衍生问题。

3.1.立法方面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定并公布了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同时还缔结或参加了一些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

3.1.1.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

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我国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16]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

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

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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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3.1.2.我国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我国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具体如下:

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等。[17]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

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

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3.1.3.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18]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我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我国已是WTO成员国,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成为我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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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源,并对我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3.2.实践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在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对国民待遇问题一直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本同属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非歧视原则,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共同构建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前,在我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国家签署的对外贸易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一般不是条约的核心条款和主要内容,在大多数事项上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仅在有限制的、有必要的个别事项上才适用国民待遇。因此,相比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是一种例外规定,在我国签署的条约中集中在船舶海难救助、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等方面。[19]在这个时期,与我国订有国民待遇条款的缔约方国家,主要是当时同属于社会主义阵营的苏联和东欧国家。

改革开放初期,全面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对于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中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与包括欧、美、日发达国家在内的各国在经济、贸易、投资、金融、海运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活动全面开展,在条约法律上就迫切需要以贸易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的形式来确认中国与各国经贸关系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在这个时期中国对外签订的贸易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与“公平和公正的待遇”等类似的措辞,对于国民待遇则避而不谈。虽然在实践上国内不乏给予外商各种礼遇和各种优惠措施,但在条约法律条文上却并未明确承诺国民待遇之义务。

我国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较早的领域是税收。在1983年9月6日中国与日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已经规定了国际税收方面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20]随后,中国先后与美国、法国、英国、原联邦德国及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也均包含了类似的税收方面国民待遇条款。在1986年,中国政府提出恢复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对国民待遇的看法也开始逐步向国际主流靠近。1986年签订的中国与瑞士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21]同时,在议定书第2条中又对国民待遇问题作了如下说明:“尽管由于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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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以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投资者对其在中国进行的投资不能要求在各方面都享受与中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但中国政府应注意使给予瑞士投资者投资的待遇在整体上是公平的”。[22]这就是说,瑞士投资在某些或多数方面能够要求享受与中国内资基本相同的待遇,中国政府负有“注意”的义务使瑞士投资者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享受类似的国民待遇。

1986年,我国政府首次在投资保护协定中采用了国民待遇条款的形式。在中国与英国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23]尽管如此,中国当时只是在投资及其税收领域适用了国民待遇,在更具有经济意义的货物贸易和服务业(即第三产业)领域还未接受国民待遇。直到1993年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公布,我国才在其中正式提出要“创造条件,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所作的报告则进一步提出,要“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实行国民待遇”。这表明了我国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确认。

但是学术界认为,在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问题上存在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所谓超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国民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给予优于本国国民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待遇。[24]严格来说,“超国民待遇”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固定术语,而是通常人们一种形象的说法。在我国,它是指在华的外资企业所享受的优惠待遇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内资企业所享受的待遇,其中最主要的是体现在相关法律给予外资企业优厚的税收待遇。由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自然引起国内外各界的关注。在2007年我国对此进行了修改,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的税收进行了统一,这是我国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在国民待遇方面的一大进步。目前,我国在一些领域依然存在着超国民待遇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投资和外汇以及服务贸易等方面。与超国民待遇问题相对应的是次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国民、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给予低于本国国民、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待遇,即国民待遇的例外。[25]这在投资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也有些发展中国家是为了促进出口和贸易平衡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流向做出限制。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次国民待遇的情况,主要包括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审批手续和服务收费、在金融业方面的限制等。次国民待遇的存在使外国投资者相较于内国投资者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弊端显而易见。对内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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