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国际商事主体法(4)

2019-04-10 10:21

监督人 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等中止 × × × × √ √ √ √

小结:

1. 公司法基本原理

公司法 2. 公司的资本与财会制度

3. 公司的机关及法人治理结构

4. 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及解散

[思考题]

1.公司合并与分立时其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2.公司的主要财务会计报表有哪些?各起什么作用? 3.何谓“股东代表诉讼”? 4.何谓“揭开公司的面纱”?

题 目:代理法(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

一、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理论与渊源 1.理论基础的对立: (1)英美法“等同论”; (2)大陆法“区别论” 2.法律渊源不同: (1)英美法“判例法”; (2)大陆法“成文法” 二、代理权的产生

1.大陆法系 (1)意定代理

(2)法定代理(①法律规定;②法院指定;③私人选任)

2.英美法系 (1)明示授权

(2)默示授权(表见代理或不容否认的代理) (3)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4)追认的代理权

三、代理的分类 1.大陆法系 (1)直接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理上讲,这种代理制度是属于直接代理。其特点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从而才能使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此外,《民法通则》对代理权的产生、无权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以及代理的终止等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处理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

关于间接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 (2)间接代理

(需两个合同关系才可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22章用10个条款专门对行纪合同作了规定,同时,委托合同一章的内容也适用于行纪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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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要按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并负有妥善保管、合理处分、转交财产以及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行纪人有权收取费用,在一定条件下,提存委托物以及对委托物行使留置权。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为积极采用这一独特的商业代理方式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英美法系 (1)显名代理

(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代理) (2)隐名代理

(被代理人身份部分公开的代理)

我国关于“部分披露委托人”代理制的规定。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介入权 第三人选择权

第一,本人可直接介入合同,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 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介入权: a. 与合同相关条款抵触;

b. 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才能与资信的特殊信赖。 第二,第三人知悉本人身份后,享有选择权。

不论是履行合同还是诉诸司法,只能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作出唯一选择,且不得反悔。 我国对未被披露本人的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代理权终止

1.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

(2)根据法定终止事由的出现而终止 2.代理权终止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不再具有代理权,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代理人应交还授权委托书、移交有关的财产和业务帐册等。

五、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

英美法系把大陆法系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

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反之,若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无权代理人不负责任。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即由于某种正当理由,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 因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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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1.被告在利物浦经营一家珠宝店,由他的侄子负责打理,原告在伦敦经营。以前原告曾经送货物给被告的侄子,且这些货物都是经过被告授权购买的,因此,原告将货物算在被告的赊欠账目之下,然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后来,被告的侄子逃匿来到伦敦,被告的侄子向原告要了一批货,并对原告声称,货物是为被告购买的,而正好自己当天下午回利物浦,所以可以顺便将货物带回。于是原告便让被告的侄子将货物带走了。后来被告的侄子将货物据为已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问:法院是否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为什么?

2.某经贸公司长期委托李某为其采购某种商品,后公司改组,重编岗位,精简人员,取消了李某的代理权,但没有告知其客户。李某继续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商品采购业务。面对客户的履行合同的主张,该公司以李某不具有代理权为无权代理为由加以拒绝。但这一抗辩没有为法庭接受,判决该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履行责任。

问: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3.王某和赵某是同乡,平日关系不错。后王某去其他城市打工,就委托赵某代为照管其财产,其中包括一台才购买的价值3000元的29寸彩色电视机。1年后,王某决定留在该城市发展,就委托赵某处理其财产。听说赵某有彩色电视机处理,张某找到赵某,表示要购买。由于没有足够的钱,张某就和赵某商量,由赵某写信给王某说电视机有故障,只能低价处理。待成交后,张某付给赵某一定的好处。赵某依此行事,王某出于对赵某的信任,同意低价处理该电视机。赵某以低价将电视机出售给张某,获得了一定的好处。事后王某回该地,发现了这一情况,要求张某返还电视机,双方产生争议。问:

(1)赵某的行为是否是有权代理行为?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4.H公司是一家经济实力很强的大型仓储公司,为扩建仓库面积。H公司欲购买F的一块土地。因担心F乘机索要高价。同时,也担心其他不知名的竞争者介入而抬高地价,H公司委托B为代理人,让B以自己的名义与F谈判,购买了该块土地。

根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的理论,试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合同签订后,F知道了真正的买主是经济实力很强的H公司,而他本来可以要更好的价格,F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为什么?

(2)如果B作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后发现这三块土地有利可图,而拒绝将这三块土地转交给H公司,H公司能否主张自己对这三块地拥有合法的权利?为什么?

题 目:国际代理法(国际商事代理)

一、国际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国际代理指在代理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来看介入了外国因素。包括如下情形: (1)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 (2)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成立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3)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等。 2.特征

国际代理与国内代理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由于国际代理法律关系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者是主体中有外国人,或者是法律关系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是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

国际代理的成立不仅要符合本人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且要符合代理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不同国家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尤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因此,国际代理较国内代理更为复杂,尤其是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2)国际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日益增多,国际代理更广泛地运用于国际商事关系中,代理的方式、种类也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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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得到发展,且代理人多为专业公司。

二、国际代理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构建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致使不同国家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差别。

2.随着跨国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代理关系已突破了一个国家的界限,这在客观上迫切需要一套调整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国际商事代理法)。

3.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人在该国实施某些行为必须通过代理人而不能自己去完成,这说明国际代理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国际代理法发展

国际代理法是建立在各国国内法的基础上的,有关国际组织为了统一国际商事代理法提出和公布了一些国际公约。

1.在法律适用方面: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制定了《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并已生效。

(2)欧共体、美洲国家组织也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其成员国的代理法律适用的公约。 2.在实体法方面:

(1)国际法协会于1950年和1952年提出过两项有关代理的公约草案,即哥本哈根草案和卢塞恩草案。 (2)国际商会于1960年推出了《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1990年又公布了《国际代理合同》示范格式。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61年起草了《国际性私法关系中的代理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佣金合同统一法公约》,1967年起草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

上述公约虽未获通过,但在国际代理制度统一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1年起草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并获通过。该协会起草的《国际保理公约》也已获得批准。

欧共体理事会也于1986年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并已获得实施。 本节着重介绍《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它对于促进国际代理法的统一,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都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在国际私法协会的主持下拟订的。

国际私法协会在1961年完成了《国际性私法关系中代理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佣金合同统一法公约》两个公约草案的起草工作,但这两个公约草案没有消除两个法系在代理问题上的固有分歧,在内容和形式上带有大陆法系的痕迹,遭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对。

1972年国际私法协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合并,经多次修改后,最终于1981年起草完成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并在1983年日内瓦外交会议获得通过。公约试图调和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上的不同规定,并为国际货物销售代理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

公约自1983年2月17日起开放签字,目前智利、摩洛哥、瑞士、意大利、法国已签署了该公约,依《公约》规定应在10个国家核准签署一年后生效,目前公约距生效还有一段距离。

公约共5章35条,内容涉及公约的适用范围、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问题。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所称代理是“当某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的代理。

即无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不管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均属于公约所说的代理,这就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代理的规定。

2.公约不仅调整代理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行为,也调整代理人旨在订约或有关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 这表明公约所说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非法律行为,即这里的代理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也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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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约适用于代理行为的外部关系。

即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5.公约所适用的代理必须符合的条件:

(1)本人和第三人的营业所必须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a)代理人须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或者(b)依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不知道也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则只有在代理人和第三人的营业所分处不同国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

(3)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 6.公约将几类特殊性质的代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1)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二)代理权的设定与终止

公约对代理权的设定与终止的规定应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 1.在代理权的设定问题上:

公约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也可以默示,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为口头或默示形式时,可以用任何方式予以证明。这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的规定。

考虑到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要求,公约也规定,当某缔约国声明公约所涉及的授与、追认或终止某代理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或以文字佐证时,在该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本人和代理人不得适用其他形式。

2.公约所规定的代理权的终止原因有两个: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包括: ①依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而终止; ②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

③无论是否符合本人与代理人的协议条款,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任。 (2)代理权可依其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公约规定代理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公约规定代理权虽已终止,为不使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代理人仍有权代理本人或其继承人实施必要的行为。

(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1.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公约第12条规定,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约束力时除外(例如行纪合同)。

2.代理人行为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不约束本人 公约第13条规定:

(1)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在下列情形,其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a)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b)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是行纪合同)。

(2)但是:(a)当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b)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该第三人对代理人所有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任何抗辩以及本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3)本条第2款所述各项权利只有在意欲行使这些权利的通知视情况送达代理人与第三人或本人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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