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78年8月23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 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
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井逐渐发展有关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
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 强调指出对于凡是涉及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或其目的与宗旨同整个国
际社会相关的一般性多达条约,一贯地予以遵守,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有特别的重要性,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诸如所有人民权利平等和
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
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 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 又铭记着该公约的第七十三条,
确认凡是并非由于国家继承而产生的条约法问题,应以相关的国际法规则,
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
确认对于本公约条款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 第二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它是我
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
名称;
(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 (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
(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
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
(f)“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
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g)“继承通知”,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不论其措
词和名称为何,其中表示它同意被视为接受条约的约束:
(h)“全权证书”是指在继承通知或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方面,一
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
(i)“批准”、“接受”、“赞同”,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
动,用以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
(j) “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
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 (l)“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 (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除被继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
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
(n)“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组织。
2.第1款关于本公约内各种用语的规定,不影响这些用语在任何国家的国内
法上可能有的用法,亦不影响该国内法可能赋予它们的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的情况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同其他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效
果,亦不适用于国家继承对非书面国际协定的效果。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
(a)本公约所载的任何规则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情况的适用。依照国际法规
定,这种情况应适用此等规则而不必本公约加以规定:
(b)在国家之间,就国家继承对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也是当事国的国际协定所
生效果,本公约的适用。
第四条 组成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在国际组织内通过的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下列条约的效果:
1.构成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关于取得成员资格的
规则,亦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其他有关规则。
2.在一个国际组织内通过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有关规则。 第五条 国际法所加而不以条约为基础的义务
因本公约的适用而使一项条约被视为对某一国家失效时,该国对于该条约所
载任何义务,如有不以该条约为基础,依照国际法规定仍须加以履行的责任,此种责任绝不因失效的事实而有所减损。
第六条 属于本公约范围的国家继承事件
本公约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而发
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
第七条 本公约的暂时适用
1.在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依照国际法规定应当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而不
必由本公约加以规定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只对在本公约生效后所发生的国家继承适用,但另有协议时,不在此限。
2.继承国可在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发表声明。宣
布将就公约生效前所发生的该国本身的国家继承,对宣布接受继承国所作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或当事国,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一旦公约在发表声明的国家间生效,或一旦作出了接受声明,二者以后发生的为准,公约各项规定即应自该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
3.继承国可在签署或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发表声明,宣布将就公约生
效前所发生的该国本身的国家继承,对宣布接受继承国所作声明的任何其他签署或缔约国暂时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一旦作出接受声明,这些规定即自该国家继承日期起在这两个国家间暂时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载于书面通知,递交保管人,
保管人应将他所收到的该项通知及其内容,通知各当事国和有资格成为本公约当事国的国家。
第八条 关于被继承国将条约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协定
1.被继承国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
仅仅因为被继承国同继承国曾经缔结协定,规定把这种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对这些条约的其他当事国所具有的义务或权利。
2.虽然缔有这种协定,国家继承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领土有效的条约
所生的效果,仍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继承国就被继承国条约所作的片面声明
1.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仅仅因为
继承国曾经作出片面声明,宣布这些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的义务或权利,或成为这些条约的别的当事国的义务或权利。
2.遇有这种情形,国家继承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部比有效的条约所生
的效果,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条 规定继承国参加的条约
1.条约如规定遇有国家继承发生时,继承国可有选择权利自认为该条约的当
事国,该国可依照该条约
第十一条 边界制度 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规定的边界,或
(b)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其他关于领土的制度 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为了外国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
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义务:
(b)条约为了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外国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
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权利。
2.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
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义务,
(b)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
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权利。
3.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被继承国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上容许设立外国军事基地的条约义务。
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对自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确认每一民族和每一国家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
拥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法原则。
第十四条 同条约效力有关的问题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影响同条约效力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二部分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第十五条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
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
(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
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 新独立国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被继承国条约的地位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
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第二节 多边条约
第十七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
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