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和第十八条第4款范围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通知
限于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有效的领土,或限于在该日期以前已就其作出接受条约约束的同意的领土;
(c)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成第十八条第4款范围以内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
家与别的当事国或其他缔约国另有协议;或
(d)关于双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3.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成为一项多边
条约的当事国时,如被继承国签署该条约是要使该条约适用于这些领土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但非全部—领土,则该条约应对新独立国家的全部领土运用,除非:
(a)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b)关于第十九条第4款范围以外的多边条约,条约的批准、接受或赞同限
于原拟使条约运用的领土;或
(c)关于第十九条第4款范围以内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或其他缔约国另有协议。
第四部分 国家的合并和分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的效果
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中任
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除非:
(a)继承国与别的当事国另有协议;或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
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2.按照第1款规定继续有效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
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十活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作出通知,表
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
国另有协议;或
(c)关于双边条约,继承国与另一当事国另有协议。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2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的效果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未生
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在国
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的规定即不适用。
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
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继承国按照第1款或第2款规定成为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任何条约,应只
对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曾就其作出同意接受该条约约束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依照第1或第2
款规定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或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洪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
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
6.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5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的合并对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的效果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被继承国之一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签
署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
国。
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3.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
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4.继承国按照第1款规定成为其当事国或缔约国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被继承
国之一就其签署该条约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在批准、接受
或赞同该条约时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或: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
国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
5.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4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的国家继承
1.一个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
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
(a)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如此组成
的每一继承国有效:
(b)在国家继承日期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任何条
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
2.如有下列情形,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
(b)从条约和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
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一个国家在其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的情况
一个国家任何一部分领土分离后,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在国家继承日期对
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b)确定该条约只同已与被继承国分离的领土有关;或
(c)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
生效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1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
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1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
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
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消况下。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
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
了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如已生效即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适用时,第三十四条第1款表国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3.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
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第三十八条 通知
1.第三十一、三十二或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 2.如果通知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发出通知国家
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
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通知应:
(a)由继承国递交保管人,如无保管人,则递交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 (b)视为继承国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作出,如无保管人,则视为在全体当
事国或全体缔约因收到通知之日作出。
4.第3款的规定不影响保管人按照条约或其他规定所负的将继承国所作的通
知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公文通知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责任。
5.在条约各项规定的限制下,这种通知和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国家获得
保管人通知后,才可视为己送过该国。
第五部分 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关于国家责任和爆发敌对行动的事件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予断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或由于国家之间爆发敌对行
动,而可能引起的关于国家继承对一项条约的效果的任何问题。
第四十条 关于军事占领的事件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予断由于对领土的军事占领而可能引起的关于一项条约的任何问题。
第六部分 解决争端
第四十一条 协商和谈判
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应经
其中任何一国要求,设法以协商和谈判方式解决该争端。
第四十二条 调解
如果在提出第四十一条所述要求后六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可
将调解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并就该项请求通知争端他方,以便将争端提交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第四十三条 司法解决和仲裁
任何国家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通
知保管人,宣布如果一项争端适用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程序仍未获得解决,该争端可由争端任何一方以书面申请书提请国际法院判决,或提交仲裁,但需争端他方也作出类似声明。
第四十四条 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
虽有第四十一、第四十二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
当事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其他适当程序,以解决该争端。
第四十五条 解决争端的其他有效规定
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根据对它们有约束力的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有效规定而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部分 最后规定
第四十六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对一
切国家开放签署,其后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四十七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八条 加入
本公约应对任何国家随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
应于各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
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