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位。
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
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3.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
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第十八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
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
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
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
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如条约规定须有特定数目的缔约国条约才能生效,依照第1款规定确立其
成为该条约缔约国地位的新独立国家,应为这项规定的目的,视为缔约国,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如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
-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签署的目的在使该条约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的领土,新独立国家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2.为第1款的目的,除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外,被继承国对一
项条约的签署,应视为使该条约适用于被继承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全部领土的意思表示。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
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
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第二十条 保留
1.新独立国家如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
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应认为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日期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该项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作出一项保留。
2.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
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作出保留,除非该项保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a)、(b)或(c)款所禁止作出的。
3.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至二
十三条所载各项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
第二十一条 同意受条约一部分的约束和在不同规定之间的选择
1.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
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如条约许可,可表示同意受该条约一部分的约束或在不同规定之间作出选择,但须依照该条约所定关于表示此种同意或作出此种选择的条件。
2.新独立国家亦可依照与其他当事国或缔约国相同的条件,行使条约中所规
定的任何权利,撤回或更改其本身所作的或被继承国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作的任何同意或选择。
3.新独立国家如不依照第1款的规定表示同意或作出选择,亦不依照第2款
的规定撤回或更改被继承国所作的同意或选择,应认为该国维持:
(a)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表示的接受该条约一部分
约束的同意:或
(b)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适用问题在不同规
定之间所作的选择。
第二十二条 继承通知
1.第十七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对多边条约的继承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 2.如果继承通知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发出继承
通知国家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
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继承通知应:
(a)由新和个固家涝灾保管人,如无保留人,则递交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 (b)视为新独立国家在保管人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如无保管人,则视为
在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
4.第3款的规定不影响保管人按照条约或其他规定所负的将新独立国家所作
的继承通知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公文通知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责任。
5.在条约各项规定的限制下,此种继承通知或与其有关的公文,只有在所要
通知的国家获得保管人通知后,才可视为己送达该国。
第二十三条 继承通知的效果
1.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作出
继承通知的新独立国家,应于国家继承日期或条约生效之日起,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视为条约的当事国。
2.但是,在作出继承通知之日以前,条约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条约其他当
事国之间暂停施行,除非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暂时适用该条约,或另有协议。
3.除条约另有规定成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的
新独立国家,应于作出继承通知之日起,视为条约的缔约国。
第三节 双边条约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继承时条约被视为有效的条件
1.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应视
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
(a)两国作此明示同意;或
(b)因两国的行为,可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
2.依第1款规定认为有效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新独立国家与
别的当事国间的关系,但从两国协议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之间的情形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不仅仅
因为此一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条约在被继承国和另一当事国间的终止、停止、施行或修正 1.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 (a)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的事实,即在新
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生效:
(b)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的事实,即
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
(c)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曾于修正的事实,即
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也予修正。
2.条约于国家继承日期后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或停止施行的事
实,并不妨碍该条约被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或施行。如果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两国已经这样协议。
3.条约于国家继承日期后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曾予修正的事实,并不
妨碍未经修正的条约被视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除非已经确定两国有意使修正后的条约在它们之间适用。
第四节 暂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多边条约
1.一项多边条约如于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而且新独立国
家通知有意使该条约暂时对其领土适用,则该条约应在新独立国家与明示如此同意或从其行为可以认为已经如此同意的任何当事国间暂时适用。
2但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则必须全体当事国对这种暂时适
用表示同意。
3.一项尚未生效的多边条约如在国家继承日期正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暂时
适用,而且新独立国家通知有意使该条约继续对其领土暂时适用,则该条约应在新独立国家与明示如此同意或从其行为可以认为已经如此同意的任何缔约国间暂时适用。
4.但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则必须全体缔约国对这种继续暂
时适用表示同意。
5.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
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至第4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二十八条 双边条约
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或正对该领土暂时适用的双边条
约,在下列情况。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有关国家间暂时适用:
(a)两国明示如此同意;或
(b)因两国的行为,可以认为两国已经如此同意。 第二十九条 暂时适用的终止
1.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多边条约的暂时适
用,可在下列情况终止:
(a)新独立国家或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
而通知期满;或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新独立国家就所有当事国或缔约
国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而通知期满。
2.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双边条约的暂时适
用,可因新独立国家或另一有关国家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和通知期满而终止。
3.除条约对其终止规定较短期限或另有协议外,合理的终止通知应为十二个
月期的通知,从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其他国家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算。
4.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多边条约的暂时适
用,如经新独立国家通知无意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应即终止。
第五节 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
第三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
1.第十六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
家。
2.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因第十七、第十八或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而被视为或成为一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如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已对这些领土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一但非全部~一领土有效,或者已就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土作出接受条约约束的同意,则该条约应对该国的全部领土适用,除非:
(a)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