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親身出席決定該決議的成員大會;及 (b) 就該決議而行使該等股份所附的表決權。
(2) 即使有效的代表通知書,已由有權出席成員大會或在成員大會上發言或(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表
決的成員向本公司交付,或已代表成員如此交付,該成員仍然就該大會或經延期的該大會享有 出席、發言或表決的權利。
53.
在委任代表的成員去世、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等情況下,代表表決的效力 (1) 儘管 —
(a) 委任代表的成員在表決前去世,或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b) 代表的委任被撤銷,或簽立代表委任文書所依據的權力被撤銷;或 (c) 代表委任所關乎的股份被轉讓,
按照有關代表通知書的條款作出的表決,仍屬有效。
(2) 如述明上述去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撤銷或轉讓情況的通知,在以下時間之前送抵本公司,
則第(1)款不適用 —
(a) (如屬成員大會或經延期的成員大會)舉行該大會的指定時間前的 48 小時;及
(b) (如有人要求投票表決,而投票是在該要求作出後的 48 小時後進行)指定的表決時間前的
24 小時。
54.
修訂提出的決議
(1) 在以下情況下,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的普通決議,可經由普通決議修訂 —
(a) 建議的修訂的書面通知,已向公司秘書發出;及
(b) 大會主席合理地認為,建議的修訂並沒有對有關決議的涵蓋範圍,造成重大改變。 (2) 如有關普通決議,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上述通知須在舉行該大會的時間的 48 小時前(或
大會主席決定的較遲時間),由有權於大會上投票的人發出。 (3) 在以下情況下,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的特別決議,可經由普通決議修訂 —
(a) 在該大會上,大會主席建議作出修訂;及
(b) 該項修訂僅修正該決議中的文法錯誤,或其他無關宏旨的錯誤。
(4) 如成員大會的主席雖然真誠地行事,但錯誤地判定任何對決議的修訂屬不妥善,則除非原訟法
庭另有命令,否則該決議的表決仍屬有效。
第 3 分部 — 規則適用於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55.
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本《章程細則》中關乎成員大會的條文經所需變通後,適用於任何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
第 5 部 股份及分派
第 1 分部 — 發行股份
56. 57.
所有股份均須已繳足款
除非股份屬已繳足款,否則不得發行。 發行不同類別股份的權力 (1) 本公司發行的股份可附有 —
(a) 優先、遞延或其他特別的權利;或
(b) 在股息、表決、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該限制可由本公司不時藉普通決議決定,
而之前授予任何原有的股份或原有類別的股份的持有人的任何特別權利,不受影響。
(2) 在符合《條例》第 5 部第 4 分部的規定下,本公司可按以下條款發行股份︰該股份須按或可按
本公司或股份持有人的選擇而被贖回。 (3) 董事可決定贖回股份的條款、條件及方式。
第 2 分部 — 股份中的權益
58.
公司僅受絕對權益約束
(1) 除非法律規定,否則本公司不承認任何人為以信託形式持有股份。
(2) 除非法律或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否則除持有人在某股份中的絕對擁有權及隨附的一切權
利以外,本公司完全不受該股份中的任何權益約束,亦完全不承認該股份中的任何權益。 (3) 即使本公司知悉上述權益,第(2)款仍適用。
第 3 分部 — 股份證明書
59.
除在若干情況外須發出證明書 (1) 本公司須 —
(a) 在配發股份或提交妥當的股份轉讓文書後的 2 個月內;或 (b) 在股份的發行條件所規定的其他限期內,
就每一名成員所持的股份,免費向該成員發出 1 份或多於 1 份證明書。 (2) 如某股份屬多於 1 個類別,則不得就該股份發出證明書。 (3) 如某股份由多於 1 人持有,則只可就該股份發出 1 份證明書。
60.
股份證明書的內容及簽立事宜 (1) 股份證明書須指明 —
(a) 它是就多少股份及甚麼類別的股份發出的; (b) 該等股份屬已繳足款;及 (c) 編配予該等股份的任何識別號碼。 (2) 股份證明書須 —
(a) 蓋有本公司的法團印章,或本公司的(《條例》第 126 條所指的)正式印章;或 (b) 以其他方式按照《條例》簽立。
61.
綜合股份證明書
(1) 成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要求 —
(a) 以一份綜合證明書,取代該成員的分開的證明書;或
(b) 以分開的 2 份或多於 2 份代表該成員所指明的股份比例的證明書,取代該成員的綜合證明
書。 (2) 除非擬由綜合證明書取代的任何證明書,已事先歸還予本公司作註消,否則不得發出該綜合證
明書。 (3) 除非擬由分開的證明書取代的綜合證明書,已事先歸還予本公司作註消,否則不得發出該等分
開的證明書。
62.
作替代的股份證明書
(1) 如有就某成員所持的股份發出證明書,而該證明書遭塗污、破損、遺失或毀掉,該成員有權就
相同的股份獲發證明書作替代。 (2) 某成員如有權獲發作替代的證明書,並行使此權利,則 —
(a) 可同時行使獲發單一證明書、分開的證明書或綜合證明書的權利; (b) 須將遭塗污或破損的須予替代的證明書,歸還予本公司;及
(c) 須遵從董事所決定的、在證據、彌償及支付合理款項方面的條件。
第 4 分部 — 轉讓及傳轉股份
63.
轉讓股份
(1) 股份可藉普通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亦可藉董事批准的其他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上述文書須
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或由他人代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 (2) 本公司不得就登記任何轉讓文書或其他關乎或影響股份的所有權的文件,收取費用。 (3) 本公司可保留任何經登記的轉讓文書。
(4) 在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某股份的持有人而記入成員登記冊前,出讓人仍是該股份的持有
人。
64.
董事拒絕股份轉讓的權力
(1) 在不局限第 2(2)條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董事可拒絕登記某股份的轉讓 —
(a) 有關轉讓文書沒有遞交至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亦沒有遞交至董事指定的其他地點; (b) 有關轉讓文書並沒有隨附其所關乎的股份的證明書,亦沒有隨附董事合理要求的其他證 據,以證明出讓人作出有關轉讓的權利,或證明其他人代出讓人作出該項轉讓的權利;或 (c) 有關轉讓涉及多於 1 類別的股份。 (2) 如董事根據第(1)款或第 2(2)條拒絕登記某股份的轉讓 —
(a) 出讓人或受讓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及
(b) 有關轉讓文書須歸還提交它的出讓人或受讓人,但如董事懷疑建議的轉讓可能具欺詐成 份,則不在此限。 (3) 凡轉讓文書於某日遞交予本公司,則在該日期後的 2 個月內,它須連同拒絕登記轉讓的通知, 按照第(2)(b)款歸還。 (4) 如出讓人或受讓人根據第(2)(a)款提出要求,董事須在接獲要求後的 28 日內 —
(a) 將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送交該人;或 (b) 登記有關轉讓。 65.
傳轉股份 如某成員去世 —
(a) 而該成員是股份的聯名持有人,本公司只可承認該等聯名持有人中的尚在世者有該股份的 所有權;及 (b) 而該成員是股份的單獨持有人,本公司只可承認該成員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有該股份的所有 權。
66.
承傳人的權利
(1) 如某承傳人按董事的恰當要求,出示被要求出示的證據,證明本身擁有有關股份的權利,該承
傳人在本《章程細則》的規限下,可選擇成為該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該股份轉讓予另一 人。 (2) 董事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有關登記,一如假使在有關傳轉前有關持有人已轉讓有關股份的話,
董事本會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登記股份轉讓一樣。 (3) 某承傳人有權享有的股息或其他利益,等同於該承傳人假使是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的話便會享有
者,惟該承傳人在尚未就該股份登記為成員前,無權就該股份行使任何憑藉成員資格而獲賦予 的、關乎本公司會議的權利。 (4) 董事可隨時發出通知,要求承傳人選擇成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該股份轉讓予另一
人。 (5) 如承傳人在自上述通知發出起計的 90 日內,沒有遵從該通知,董事可在該通知的要求獲遵從
之前,暫緩支付須就該股份支付的所有股息、紅利或其他款項。
67.
行使承傳人權利
(1) 承傳人如選擇成為某股份的持有人,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本公司。 (2) 在接獲上述通知後的 2 個月內,董事須 —
(a) 將有關承傳人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 (b) 將拒絕登記的通知,送交有關承傳人。
(3) 如董事拒絕辦理登記,承傳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 (4) 如承傳人根據第(3)款提出要求,董事須在接獲要求後的 28 日內 —
(a) 將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送交該承傳人;或 (b) 將該承傳人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
(5) 承傳人如選擇將有關股份轉讓予另一人,即須就該股份簽立轉讓文書。
(6) 本《章程細則》中關於股份轉讓權利及股份轉讓登記的一切限制及其他條文,均適用於第(1)款
所指的通知,亦適用於第(5)款所指的轉讓,猶如有關傳轉並未發生,以及有關轉讓是有關股份 的持有人在該項傳轉之前作出的轉讓一樣。
68.
承傳人受先前的通知約束
如某通知就某些股份向某成員發出,而某承傳人有權擁有該等股份,且該通知是在該承傳人的姓名 或名稱記入成員登記冊前向該成員發出的,則該承傳人受該通知約束。
69.
股本的更改
本公司可藉普通決議更改其股本,更改方式須是《條例》第 170(2)(a)、(b)、(c)、(d)、(e)及(f)(i)條 所列的 1 種或多於 1 種方式,而《條例》第 170(3)、(4)、(5)、(6)、(7)及(8)條據此適用。
70. 71. 72.
股本的減少
本公司可藉特別決議,按照《條例》第 5 部第 3 分部,減少其股本。 回購股份
本公司可按照《條例》第 5 部第 4 分部,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包括任何可贖回股份)。 股份的配發
如董事須按照《條例》第 140 條的規定,事前取得本公司藉決議給予的批准,方可行使其獲賦予 的、配發本公司股份的權力,則董事不得在取得該項批准前,行使該權力。
第 5 分部 — 股本的更改和減少、回購股份及股份的配發
第 6 分部 — 分派
73.
宣布分派股息的程序
(1) 本公司可於成員大會上,宣布分派股息,但股息不得超過董事建議的款額。
(2) 董事可不時向成員支付中期股息,前提是董事覺得以本公司的利潤而論,該中期股息屬有理可
據。 (3) 除按照《條例》第 6 部從利潤中支付股息外,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股息。
(4) 除非宣布分派股息的成員決議、董事的支付股息決定或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指明,否則股息的
支付,須以每名成員於宣布分派或支付該股息的決議或決定的日期所持的股份,作為依據。 (5) 董事在建議分派任何股息前,可從本公司的利潤中撥出其認為合適的款項,作為儲備。 (6) 董事可按以下規定運用上述儲備 —
(a) 凡本公司的利潤可恰當地運用於某目的上,董事即可將該等儲備,運用於該目的上;及 (b) 在如上述般運用該等儲備前,董事可將該等儲備,運用於本公司的業務上,或運用於董事
認為合適的投資上,該等投資不得包括本公司的股份。 (7) 董事如認為不分派某筆利潤,屬穩健做法,即可予以結轉,而不將該筆利潤撥入儲備內。
74.
支付股息及其他分派
(1) 如須就某股份支付股息或其他分派款項,則須藉以下 1 種或多於 1 種方法支付 —
(a) 轉帳入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銀行帳户;
(b) (如分派對象是股份持有人)按分派對象的登記地址,或(如分派對象不是股份持有人)按分
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地址,以郵寄方式,送交抬頭為分派對象的支票 予分派對象; (c) 按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地址,以郵寄方式送交抬頭為指明人士的支 票予指明人士; (d) 董事與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議定的任何其他支付方法。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人。
75.
不得就分派支付利息 除非 —
(a) 某股份的發行條款;或 (b) 某股份的持有人與本公司之間的另一項協議的條文,
另有規定,否則本公司不得就任何須就該股份支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項,支付利息。
76.
分派無人申領
(1) 如須就股份支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項,在已宣布分派或成為須支付的款項後,無人申領,則在有
人申領前,董事可運用該股息或款項作投資用途,或惠及本公司的用途。 (2) 支付股息或其他款項入另外的帳户,並不使本公司成為該股息或款項的受託人。 (3) 如 —
(a) 自股息或其他款項到期須付的日期起計,已滿 12 年;及 (b) 某分派對象尚未申領該股息或款項,
則該分派對象不再有權收取該股息或款項,而本公司不再欠下該股息或款項。
77.
非現金形式的分派
(1) 除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可按董事的建議,藉普通決議決定,以轉讓同等價值的
非現金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證券)的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須就該股份支 付的股息,或作出全部或部分須就該股份作出的其他分派。 (2) 董事可為作出非現金形式的分派,作出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安排,包括在就該項分派遭遇困難
的情況下 —
(a) 釐定任何資產的價值; (b) 以該價值為基礎,向某分派對象支付現金,以調整分派對象的權利;及 (c) 將任何資產歸屬受託人。 78.
放棄分派
(1) 分派對象可放棄收取須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權利,或放棄收取須就某股份作出的其他分派的
權利,放棄的方法,是向本公司簽立一份表明此意的契據。 (2) 然而,如有關股份有多於 1 名持有人,或多於 1 人有權擁有該股份(不論是因為 1 名或多於 1
名聯名持有人去世或破產,或其他原因),則除非上述契據明文訂明,它是由所有持有人或有權 擁有該股份的其他人簽立的,否則該契據屬無效。
第 7 分部 — 利潤的資本化
79.
利潤的資本化
(1) 本公司可按董事的建議,藉普通決議將利潤資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