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的一委员会,而且一般只有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任命。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的职位的安置通常与其它法官职位相同,尽管在一些州是以轮流的方式从法院成员中按照(在本院)工作的资历或根据法官的投票予以选任。美国的首席大法官在参议院同意的前提下由总统任命。
第三个特点是法官通常有任职期限而非终身制。普通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一般为4、6或者8年,而上诉法院则为6、8、或10年。令人欣慰的是,即使在以公众选举方式选任法官的地方,那些工作令人满意的现任法官通常都能连任。在一些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无论任期制还是终身制,法官只有在出现重大的过错行为时才受到罢免而且要经过正式的程序。罢免的情况确实极其罕见,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联邦法官经过正式的程序受到罢免。法官不因其民事司法行为而招致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即使有欺诈和腐败行为也是如此。
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官行为准则》作为法官应当遵守的一个标准受到广泛的接受。高级司法职位的工资虽然低于成功的私人执业律师的收入,但通常非常之高,这些职位的声望也很高,因而法官职位能够吸引全国最有能力的法律人才。美国法律界的大家大部分都出自著名的法官。
第五课 宪法
第一部分 作为最高法律的宪法
美国宪法虽然是一部相对比较简单的文件,但它自我定名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制定这一条款意味着,如果各州宪法或者各州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他们就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在两个多世纪的时间内所做出的各种裁决确认并强化了宪法至上原则。
最后的权力归于美国人民,如果他们愿意,可以通过修正宪法或者起草一部新宪法(这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是可行的)的方式来改变这部基本法。但是,人民并不直接行使这种权力,他们将日常的管理事务委托给经过选举或者委任的公共官员们。
公共官员的权力是有限的。他们对公务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选举产生的官员必须定期接受改选,届时其业绩要受到彻底的公开审查。委任产生的官员要根据(有委任权的)人或者机关的意愿来做事,而且如果其表现不能令其满意,就会被免职。在这一问题上的例外情况是由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官的终身性委任。
美国人民表达其意愿最常见的方式是选举投票。不过,宪法还是规定了在公共官员出现严重的不法行为或渎职行为时,通过弹劾程序予以免职的做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在这种情况下,众议院必须投票通过一个弹劾法案。然后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在参议院对该公共官员进行审判。
在美国,弹劾被认为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在过去的二百年里,只有十三位美国官员受到弹劾,其中有九位法官,一位最高法院的助理法官,一位国防部长,一位众议员和一位总统,即安德鲁·约翰逊(关于另外一位总统理查德·尼克松,虽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建议对其进行弹劾,但在众议院投票之前他便辞去了总统职务。)在这十三个案例当中,只有四名法官被宣告有罪而免职。各州官员也同样可能受到其相应的州立法机关的弹劾。
除了提出一般性政治观念之外,宪法还规定了政府体制的蓝图。它用三个主要的条款规定了美国政府的三个部门:立法、行政和司法,它们各自拥有相应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邦宪法中)相当详细地列出了立法部门可以制定法律的项目,尽管多年来的司法裁决已经扩展了国会(立法)活动的范围。总统作为行政部门的首脑,其权力和责任也(在宪法中)被规定下来。宪法还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体制及其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二部分 政府的原则
尽管这部宪法自从其最初通过至今已经在许多方面有所改变,它仍然保持着1789年的基本原则: 政府的三个主要部门相互分离和独立。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会受到其他两个部门的权力的微妙制衡。
每一个部门都作为对其他部门可能滥用职权的制约。
宪法与根据宪法条款通过的法律以及由总统签署并由参议院批准的条约的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
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并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所有的州都是平等的,任何州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别待遇。
在宪法的范围内,各州必须承认和尊重其他州的法律。
各州政府在形式上必须与联邦政府一样采取共和体制,最终权力归于人民。 人民有权利用宪法规定的合法手段改变其政府的体制。 第三部分 修正案条款
宪法的起草者非常清楚,如果宪法要能够持久并与国家的发展保持同步,有时就需要修改。他们还意识到修改宪法的程序不能太容易,从而可能产生构想拙劣的和草率通过的修正案。由于同样的原因,他们希望确保少数人不能够阻止大多数人所希望的(修宪)行为。
他们的解决办法是设计一种修改宪法的双轨程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票可以提出修宪动议。而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机关也可以要求国会召开修宪大会讨论和起草修正案。在这两种情况下,修正案都必须得到四分之三的州的批准才能生效。
除了宪法本身的直接修改程序之外,宪法条款的效力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而被改变。在共和国历史的早期,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原则。这种司法审查权是法院对于国会的法案进行解释并确定其合宪性的权力。多年以来,法院在从政府对无线电和电视的管制到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权利等问题上的一系列裁决,都具有改变宪法指向的效果,但并未有宪法本身的实质性变化。
国会关于实施这部基本法或者为了使其适应变化的情况而通过的立法也以某些微妙的方式改变着宪法的含义。大量的联邦政府行政机关的规则和规章也在某些方面具有类似的效果。按照法院的意见,在这两种情况下,严格的检验标准就是这种立法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本身的意图和目的。
第六课 行政法
第一部分 行政行为与行政法
旨在处理“行政法”问题的一般性立法措施将其适用范围划分为三个方面:“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所使用的各种程序;对这些行为进行的司法(以及程度较弱的政治)审查;以及与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的处理和公布有关的特别程序。根据这些立法,法院、立法机关以及经选举而成立的行政长官都可以成为一个“机关”,尽管法院、立法机关和行政长官与机构的关系主要是行政法所关注的一种问题。另外,这一概念实际上包括了行使公共权力的每一个行政单位。“行政行为”也被界定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如下文所述,由于行政程序立法规范一般性地涉及(或“规制”)相对正式的裁决和规章制定程序,联邦“行政行为”包括基于“某(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而且是对其有利的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批准、不批准或不作为。根据最近的州标准行政程序立法草案,“行政行为”包括“某行政机关履行或不履行其自由裁量的或非自由裁量的职责、职能或活动”的行为。而且其种类实际上与公共管理的范围一样宽泛,只有传统的刑事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及那些无可争辩地超出法律控制的即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行为,不在此列。
在法律制度中,“行政法”的范围如此之广是毫不奇怪的。在本世纪初公共管理职能增长的时候,学者们就提出了这一概念。由于与其所寻求获得的发展一样难以控制,他对所有那些影响到私人而且不能恰当地适用于任何现有法律分析结构(如法院所使用的刑法或普通民法分析结构)的政府行为来说是一个百宝箱。学者关于行政法的观点已经随着政府(的扩大而)发展,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够与公共管理联系起来的方面。尽管不包括刑事审判,但许多人认为它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虽然不包括政府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收回简单债务的诉讼,但如果这种行为开始于行政机关内部后来提交到法庭要求执行或审查,就包括这种诉讼。人们一开始可能会说它的性质是亚宪法性的,即与政府立法和习惯性安排有关联,但前文已清楚地表明,目前它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是与政府结构有关的宪法性问题。
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中,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为行政法的中心任务的概括提供了分析框架,既确保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又对其进行抑制。尽管人们认识到,机关和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以及特定机关的实体性责任与其遵循(使用)的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这种概括很困难,但对程序的重视却是必需的。从“行政法”的视角来讨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森林服务局,或者某个州的公用设施委员会,或者某个地方性建筑检验员)所关注的就是其程序而不是其实施某一部分联邦(或州或地方)政策的具体的实体性责任。最初,人们假定所有的机关都使用一定标准(范式)程序来实现其目的,而且这些机关都与其监管机关具有标准关系,如审查其最终产品的法院。这些标准程序和关系可以而且确实在不断变化,从而满足具体情况的需要。因此,在处理具体情况时,人们必须不断地去了解涉案(其工作受到审查的)特定机关的责任和程序。尽管如此,一开始就进行标准分析还是很有用的,这种标准以程序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并不直接是涉案特定机关的职能。
第二部分 标准与模型
这些标准主要是以下各章所关注的内容。在这里不宜过早进行详细讨论。本章下面几段考察了行政机关普遍应当承担的几种实体性责任。记住下列简要的模型有助于(对这些标准的)初步理解。
正式裁决——一种与民事审判极为相似的程序,由一名行政法法官或者一个机关进行“有记录的”审理,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决。正式裁决的一般特点是机构内部职能有严格的区分,因此,负责调查和陈述机关观点的职员不参与裁决程序。正式裁决的结果一般要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比较关心的是其结果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非正式裁决——不要求“有记录的”听证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采用听证的方式,就可能很不正式。但是“非正式裁决”指的是在日常行政活动中做出的裁决,如授权使用联邦资金建设某个特定的道路项目的裁决。司法审查比较宽松,承认做出行政行为的个人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正式规章制定——一种对未来适用的类似于法律的规范进行裁决的“有记录”进行的程序,如在标有“花生酱”的商品中要求花生所占的比例,或者公用服务收费多少是合理的等等。正式规章的制定与正式裁决在某些结构性安排方面是不同的,比如,负责在听证会上提出和陈述机关的分析的那些人不得像他们在正式裁决中一样脱离裁决程序。但是,听证和随后的司法审查的特点同正式裁决非常类似。
非正式规章制定——制定未来适用的类似法律的规范的普通程序。其公众参与阶段开始于一个关于提议立法(行为)的通知,公众所后便有机会针对该提议提出书面意见。当然,一些立法如许多与环境、健康以及安全规则有关的立法也鼓励选择口头听证的方式。在通过一项规则时,机关有义务解释其依据和目的。裁决以官僚的方式做出,而且司法审查相对宽松,尽管一些重要的规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来越受到重视。一项规则一旦有效通过就对受其影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规章的)解释——一种制定和公布机关对所适用的规范进行的解释的非正式的程序。这种解释可以由内部(主动)制定,也可以根据要求制定,一般没有程序要求(尽管通常遵循与非正式规章制定相类似的程序)。解释并不正式约束机关之外的人,但它们可能被法院视为具有说服力。裁决以官僚方式做出,司法审查并不直接进行,而且在进行时,一般也对其比较尊重。
检查——由有资格的政府官员亲自进行的直接核查,又是作为裁决程序的替代性程序(如在对农产品进行级别评定时或在对驾驶执照的申请人进行能力考核时),也用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采取正式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七课 刑法
课文:杀人罪
杀人(homicide)就是一个人杀掉另一个人。但并非所有的杀人都是犯罪。比如一个人在自卫当中杀掉另外一个人就不是犯罪,而是正当的杀人。在警察为了制止暴力性重罪,如抢劫或入室盗窃,杀人是一种合理而必需的制止措施的时候,或者警察为了防止危险的重罪犯逃跑而将其杀死,都是正当的。而且某些杀人行为也是可以宽恕的,如一个人在意外而且没有重大疏忽的情况下导致他人的死亡。
杀人如果没有法定的正当性或原因就构成有罪杀人。它根据具体情况不同构成谋杀罪或过失杀人罪。
在我国早些时候以及在那时以前的英格兰,谋杀和过失杀人犯罪的要件是由法院裁决规定的。这些裁决被认为是“普通法”。后来,大多数州的谋杀和非预谋杀人都由立法以单行法规形式或者作为刑法典的某个条文进行了重新定义。
第一部分 谋杀
根据普通法,谋杀是有“预谋”的杀人,而且在当今的一些立法和法典中也有这种“预谋”的要求。比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就保留了这一点。与普通法一样,该法典规定:
“??预谋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以是默示的。在明显故意夺取他人生命的情况下,就是明示的。而在没有故意挑衅或者在该杀人行为的有关情况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的情况下,就是暗示的。”
一个人故意将他人推下悬崖就是明显表明具有明示的预谋的一个例子。暗示的预谋的一个例子是一个人仅仅为了吓唬一列正在行进中的列车上的乘客或者为了展示它能够将子弹正好打过两节车厢之间而不会击中任何人而开枪的情况。至于那些可以合理地归入这种行为范畴的杀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是“预谋”的证明。对于加利福尼亚法院或陪审团来说,它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
谋杀罪在一些州当中可判处死刑,在另一些州仅判处终身监禁或若干年徒刑。 (a)重罪中的谋杀
预谋要件得以满足的另一个例子是在诸如抢劫之类的重罪中杀人。即使抢劫者的枪走火致使抢劫受害人或旁观者或警察死亡,其实施诸如抢劫之类的危险犯罪的行为就满足了预谋的要求,因此这种杀人可按谋杀罪惩处。根据同样的推理,在抢劫者与警察的互相射击过程中,如果一名警察意外地被另一名警察射杀,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谋杀罪的重罪共犯。
如果一名抢劫者的犯罪同伙在犯罪或者逃跑过程中故意杀人,也可以认定该抢劫者有预谋。参与者的预谋是由抢劫本身的危险性所暗示出来的。而且每一个抢劫者都可以被视为在实现他们的目的(包括逃跑)过程中代表其他人行事。
整个重罪中的谋杀问题主要起因于公诉人寻求将此类杀人行为判处死刑的意图。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州(如威斯康辛),其立法以一种将造成杀人后果的抢劫予以严惩的可以理解的愿望,规定此类犯罪要比无致命的抢劫多判15年徒刑。
(b)谋杀的等级
一些州根据杀人的实际情况对谋杀罪规定了不同的惩罚。“故意的、蓄意的、预谋的”杀人,如投毒或在危险性重犯中杀人可能被定为一级谋杀并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其他类型的谋杀可能是二级谋杀并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是按照普通法,不存在谋杀的等级。任何非法的杀人行为要么是谋杀要么是非预谋杀人。
第二部分 非预谋杀人
非预谋杀人在普通法中被定义为没有预谋地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它可以是故意或非故意。 与谋杀相比,非预谋杀人通常被判处一年到十年或十五年的监禁。 (a)故意的非预谋杀人
在“激怒”或“激情”状态下故意杀人构成故意的非预谋杀人罪。其典型的例子是丈夫(或妻子)无意中发现配偶与他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或者在证明通奸行为即将或者马上就要进行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杀死配偶的奸夫(妇)或者将二人都杀死就属于非预谋杀人的范畴,这是因为(1)杀人者受到激怒而且(2)“处于激情状态下”。
考虑到人类本性的缺点,这类杀人受到的处罚轻于谋杀。换句话说,人们对于丈夫或妻子在这种状况下的本能反应要么是杀人要么实施其他的伤害行为是理解的(有一种理解性的评价)。尽管如此,人们还是感到这种行为应当通过刑事惩罚受到制止,但是应当是一种比谋杀罪轻得多的惩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杀害奸夫(妇)的案件中判罪率很低,这主要是因为陪审团时不时地愿意接受(被告)通常所编造的关于杀人是在自卫中实施的这种解释,换句话说,是由于奸夫(妇)袭击这位配偶,因此他(她)只是为了防止自己被杀死而杀死了这位“袭击者”。在这类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有时被媒体称为根据“无字之法”作出的无罪判决。
有不少的州(得克萨斯、新墨西哥和犹他州)已经试着在起立法中通过将在奸夫(妇)被捉的情况下发生的此类杀人行为合法化而使整个的奸夫(妇)被杀问题简单化。但是在这些州当中,这种特权并没有延伸到杀死参与通奸的配偶!
某一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在激怒或激情之下实施所适用的判断标准问题由陪审团或者在无陪审团的案件中的法官按照被告是否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来解决。从技术上来讲,并不考虑杀人者的具体的感受或情绪,而是要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作出怎样的行为。一个英国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该案中,一个阳痿的男人在试图与一名妓女发生性关系失败后感觉受到该妓女某些言辞的侮辱,因而杀死了她。他主张在认定他的这种反应是否存在激怒的情况时,应当将他在这种情况下的感受考虑进去。但是法庭认为他的行为要根据一般标准,即正常的“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b)非故意的非预谋杀人
非故意的非预谋杀人一般可以被定义为由于重大疏忽或者作为危险的非法行为的结果而非故意地致人死亡。比如,一个人从一栋大楼的高层向常有行人行走的小巷投掷重物,如果导致杀人的结果,就可能构成非故意的非预谋杀人罪。同样,汽车驾驶人如果在学校区的人行横道超速行驶而撞死学生也可能构成该项犯罪。
很多州已经创设了一个与此相关的罪名,叫做“疏忽大意杀人”或“过失杀人”,它们适用于汽车驾驶人以一种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方式致人死亡的行为。制定这种特使种类的杀人罪立法是因为在将汽车驾驶人定罪为非预谋杀人(即对人的屠杀——英文中“对人的屠杀”的复合词)罪这个越来越令人反感的罪名时所遇到的难题,而且这种罪行传统上还带有最低在矫正机构服刑一年的刑罚。因此将这种行为归入不太令人反感的疏忽大意或者过失杀人罪名当中并且允许判处比对非预谋杀人罪规定的更轻的刑罚被认为是比较可取的。换一种说法,即有适当数量的带有相对较轻的刑罚的定罪要强于虽有重罚但定罪很少的情况。在关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杀人的法律中,允许的刑罚范围一般最高1000美元罚金,或者最高一年的监禁而不在矫正机构中服刑,或者在矫正机构中服刑最高五年的处罚。(在这类行为的交通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可援引另一新的法定罪名“疏忽大意行为”。)
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刑罚的灵活性产生一种鼓励罪犯认罪的效果,而且这导致了那些如果法官或陪审团除了选择矫正机构服刑或无罪之外别无选择便可能无法作出有罪判决。
第三部分 联邦杀人罪法
不存在普遍的联邦杀人罪法。事实上,由于除了对在某一联邦领土内、在联邦大楼中或者其他的联邦财产上的杀人行为或者针对联邦官员的杀人行为之外,国会没有对此类问题进行立法的宪法性权利,因此也不可能有普遍的联邦杀人罪立法。
举例
X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一家邮局射杀Y。X实施了联邦杀人罪。 举例
X是一名正在由联邦调查局特工追捕的抢劫银行的逃犯,他开枪射杀了这名特工。X犯有联邦谋杀罪。 第四部分 当代谋杀-非预谋杀人罪立法体系
在大多数州,谋杀罪和非预谋杀人罪都是由各州法律管辖,这些法律都基本上继承了普通法的形式。但是目前有一种正在进行的法律现代化趋势。1961年《伊利诺斯刑法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比如,在对谋杀进行定义的时候,它避免了诸如“预谋”和“冷酷邪恶之心”之类的用于,而是用了更为准确和含义丰富的术语。
根据该刑法典,一个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杀死另一个人,(1)如果他故意杀死他或者造成其重大身体伤害;或者(2)在没有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清楚表明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或者(3)如果死亡是由实施诸如抢劫、入室盗窃或者强奸之类的非常危险的犯罪所造成的,那么就构成谋杀罪。
第五部分 死刑
多年来对于死刑是否能够实现其预期的制止谋杀目的一直存有许多争论。这一问题在研究人员之间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