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 何家弘编 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7)

2019-04-14 21:42

阅专利局出版的《专利、外观设计、商标案例汇编》与麦克斯韦街出版的《舰队街判例汇编》。《欧洲知识产权评论》是被发现的关于这一主题的主要学术期刊。

第十九课 世贸组织规则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成员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范围适用

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还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谅解中称\《WTO协定》\)和本谅解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此类磋商和争端解决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任何其他适用协定结合进行。

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中所列明的包含在适用协定中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殊的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应优先适用。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 第六条 专家组的设立

如果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事项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定争论中的措施,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第七条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专家组应处理在任何适用协定或争端方引用的协定中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八条 专家组的组成

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政府为争端方或为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为协助选择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保存一份具备第1款所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指示性名单,可从中酌情选出专家组成员。该名单应包括1984年 11月30日制定的非政府专家组成员名册(BISD31册9页),及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制定的名册和指示性名单,并保留这些名册和指示性名单中在《WTO 协定》生效之时的人员的姓名。成员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单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姓名,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和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知识的有关信息,待DSB批准后,这些姓名应增加至该名单。对于

名单中的每一个人,名单应注明其在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的具体阅历或专门知识。

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应迅速通知各成员。

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 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DSB主席应在收到此种请求之日起10天内,通知各成员专家组如此组成。

各成员应承诺,通常允许其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

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也不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

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第二十课 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部分 民事程序的课程

第一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课程是讲律师们何选择一个合适的法庭以及如何在整个判决程序(可上诉的程序)终结,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去设计和介绍他们的案件,还会研究一个判决对之后诉讼的影响。那么,者门课最先应当关注的就是起诉者可以使用的手段和方法。这门课的学习需要对在审判活动中发展起来的原则以及不同的规则和成文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做一个探究。有的时候它会在理论和体制方面产生一些问题,有的时候谨慎或严格的规则解释会很重要。由始至终,很重要的一点是记住在民事诉讼程序发展过程中规则和原则根本的目的,为人们提供一个可以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纠纷的方法。这些目的不是一直都可以达到的,像我们看到的一样,有些诉讼程序被辩护律师用来阻碍目的的实现。然而,在我们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中追求公正效率和经济的意愿构成了法院适用和解释有约束力规则之方法的基础。

在学习法律权益平反程序时,很重要的是记得英美法系是以对抗式为基础的,法官只是就当事人提出的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恰当的要求使用某些处分措施时便可以适用之。律师塑造了诉讼的轮廓。未提及的问题,反对意见和未提起质疑的论点除了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况下都会被搁置。案件的审理仅仅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即使现在法官有种在诉讼中起更积极一些的作用的倾向,在起诉之前会有一些指导,但是现实仍然是每件案件的最终责任有诉讼当事人负责。

最后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再设计诉讼时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往往在基础民事诉讼程序课程中没有涉及:怎样选择一个最有可能胜诉或者说最符合委托人需要的特定救济。它会考虑例如是否可以寻求强制性救济或赔偿,或者最正确的应该是采取一些复原性的救济方法这样的问题。历史上,用什么样的类型的救济也可能取决于向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法庭是分开建立的,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或者受理不同的纠纷案件。例如法庭,衡平法庭,宗教法庭。现代的法庭体系不是这样设定的,而是每一个民事法庭被授权可以决定怎样的救济是正确的。那么,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作为准备整个案件很重要的一步,与选择哪个法庭没有特别重要的关系。关于救济方式设计的问题将在有关法律救济的课程中涉及。 第二部分 对抗审判制

大多数博学的观察者会同意英美法系的对抗审判制度是值得怀疑的。有的人怀疑它是否为达到它宣布的目标,即对相关实施的确认而恰当的设计。此外有人怀疑它到底是怎样适用的。

他没有什么很科学的关于诉讼程序的东西,一个有丰富经验的出庭律师,一个相信坦诚的人,曾经这样描述到:我们通过抗辩程序实现公正,也就是说,我们让当事人“打仗”。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罗伯特教授更非戏剧化的说,庭审时一场对事实和法律理论的不同见解的比赛。无视科学事实认定的所有规则,这个

审讯制度运转的相当好。对抗程序看起来是目前为迫使真相浮出水面设计的最好的方法。

对抗审判制有几个鲜明的特点。大多数情况下,案件是通过当事人的法律代表人——律师向法庭提起的。律师,在法官的指导下,控制证据的内容和动态。诉讼的程序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的,片面的。至少在理论的意义上,它为每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调查案件,向法庭出示证据和做出论证的机会。

美国陪审案件中的审判法官只是作为一个仲裁员的身份出现。他(她)把程序规则应用到律师辩护过程中,向陪审团解释实体法程序原则,但基本上陪审团会自行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决定事实的认定。

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公断人,陪审团使事实的公断人。陪审团在运用他们找到的事实作出判决的时候,法官在指令书中给陪审团解释法律。(有时会被叫做法官对陪审团的“指令”。)当然,如果陪审团放弃了审理,审判法官会自己找岀案件的事实,运用相关的法律进行法律审。许多原告和被告会希望案件有一个法官单独审理。 第三部分 审判程序

当一个案件通过证据交换和任何可能做出的审前动议在进行的时候,它将被列入法庭的审判日程表并指定审判的日期。那时,如果没有出现迟延或者延期,各方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席开庭审理。、

由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的审判都应该遵守相同的一般格式,即使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审判一开始是要把时间花在选择案件的陪审团上。各个法庭之间做陈述的顺序有稍微的不同,但基本规则是这样的: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依次做开场陈述,解释他们将要证明的东西。然后是原告方证人、证据的询问和交叉询问,接下来是被告方证人、证据的询问和交叉询问,原告和被告接下来可以介绍他们的反驳证据。在向法庭提交所有的证据之后,每一方作总结陈词,总结出支持他们所代表那方的证据。往往还是由原告方先做总结,但他有在被告方做完总结陈词后再反驳的权利。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法官接下来会对证据作出评价,然后作出判决。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法官会提醒陪审团有关法律的适用。通常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可能的指示书,并从这些向法院提出的意见中做出选择。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事件的格式指示书都已经经过审核,当事人不需要就他们特定的案件起草特定的指示书。在少数一些司法管辖区,法官也可能会对证据作出评价。然而,在多数的司法管辖区,这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法官只是被授权做出一个公正的证据总结。

陪审团接下来会退庭评议以给出最后的裁定。如果陪审团报告说他们陷入了僵局,法官会退回要求另外再做审议。但如果他们不能打破僵局,法官将宣布未觉判决。如果陪审团最后作出了裁定,法官会做出最后的判决。 第四部分 证据规则

审判程序是在证据规则下进行的。每一个法庭系统有自身的证据规则,程序的特征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什么样的证据允许被采纳。最普遍的情况是,正当的证据和证言是指与案件相关而且不属于特免权的或者传闻的证据。相关性,特免权以及传闻证据的定义在法律书籍中有介绍,在各法庭的证据中有更深入的探究。这里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具体证据的相关性是由在案件中的问题的相关性范围决定的。为了使实施的审定者关注于真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无关证据将被排除。为了保护在某些特定关系中的个人隐私,特免权将被排除。(例如医生和病人,律师和当事人)特权关系者不能揭露任何他们之间的交流。法律更侧重于实现对这些特定关系的不可侵犯性的保护价值,相对于找到基于所有可能的证据找到案件的事实的价值。传闻证据是指一份法庭以外的对于事实或者真实性的证明。定义传闻证据的规则充满了例外。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禁止使用是因为传闻证据被认为是本质上不可靠的,因为没有机会对做出陈述的人进行交叉询问。例外存在的情况往往是其他情况确定了这个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例如一份在每天企业日常运作中做出的记录)或者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事实做出证明的情况(例如一个人关于他动机的陈述)。

律师应当立即提出反对证据或者它们将会被放弃。另外,在特免权关系一方提供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特免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对特免权的诉讼请求。如果对方的证据异议得到法官的支持,该证据将被取消,或者陪审团会被建议在做出裁决的过程中不要考虑传闻证据。法官的审判往往是具有刚性的,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因为法官被假定为不会理会不正当证据而只会考虑正当的证据。那么,律师就较少需要频

繁的做出反对。同样地,如果法院维持反对,就不需担心不适当的证据被采用。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不是合理的去期待陪审团不理会在他们面前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甚至是他们被指示这样做。或者是否陪审团太带有偏见行以至于产生了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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