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市发改部门负责综合整治类项目概算审批和市级建设资金安排。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二十五条[综合整治内容]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除片区安全隐患。
(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等。 (三)改善建筑外观和片区环境,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四)提升片区城市功能。
第二十六条[费用承担]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如涉及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相关费用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余部分的实施费用由区政府与权利主体、业主委员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协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实施费用由项目实施主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计划管理]区政府应当结合申报情况,按年度制定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区发改部门对具体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并将项目审批文件抄送市发改部门备案。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21
第二十八条[项目规划与实施方案]综合整治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产业、住房建设、公安消防、城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经费。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资金管理]综合整治类项目总概算由市发改部门进行审批。建设资金的下达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综合整治项目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加建附属设施]综合整治类项目原则上不增加建筑面积。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实施条件]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现行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实施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土地功能混合使用要求;(二)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三)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22
(四)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五)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六)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七)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全体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初审与公示]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及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相关事宜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规划与用地手续]公示结束后,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项目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并通过与申请人通过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或增补协议)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23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可以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城管、环保、公安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变更登记]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房地产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合同补充协议(或增补协议)、地价缴纳证明等有关材料。
项目实施经有关部门批准涉及局部改建和加建的,还应当提供改建或加建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规划验收文件、测绘查丈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实施费用]功能改变类项目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加建附属设施]功能改变类项目原则上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更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补缴地价。
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拆除重建适用范围]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申请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24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包括:
1.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2.房屋经相关部门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为D级危房,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隐患;
3.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4.经相关部门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包括:
1.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2.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