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执行中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和变卖
58.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原则上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但涉及以下情形的,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评估程序,有关的审计、评估费用由执行法院先行垫付,并从执行款项中先行扣还: (1)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 (2)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 (3)申请执行人不主动提出审计、评估申请,或提出了申请却又不愿预交审计、评估费用,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执行
僵局的。
59.案件一经进人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程序,执行员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责成被执行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拍
卖、变卖工作予以配合。
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过程中,凡涉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确定等事项的,均应交由执行法院明确负责该项工作的职能部门
办理。
60、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或进行必要的鉴定,或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应委托审计、评估、鉴
定、拍卖机构进行。
61.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
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
的,应予准许。
62.委托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应同时将以下
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审计、评估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3)被执行人财务账册; (4)被执行人的其他文件材料。
63.委托评估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
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情况说明。 64.委托鉴定,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鉴定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2)鉴定对象及其说明: (3)比对检材、原始病历记录等。
65.执行员应在收到受托机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将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书之日
起lO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作出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机构应就异议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质询。质询后5日内合议或集体讨论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作出限期补正决定。作出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合议或集体讨论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对审计、评估、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并另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审计、评估、鉴定。 66.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各相应的审计、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审计、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
应准许。
67.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
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合议决席实施拍卖的案件,执行员应在作出拍卖裁定后
的3内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68.委托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
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及决定拍卖的裁定书;
(2)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拍卖标的物重大瑕疵的情况说明:
(4)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杈、担保物杈的情况说明。 69.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回拍卖委托: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
成立的;
(3)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无须进行财产拍卖的;
(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7)其他应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70.拍卖应确定保留价。
拍卖的保留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机构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
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初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
过前次保留价的20%。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予准许,但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该优
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71.拍卖应先期公告。
动产拍卖,除因拍卖物性质必须迅速拍卖以外,应至少提前7
日发布拍卖公告。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应至少提前15日发布拍卖公告。 72.拍卖公告一般应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拍卖的不动产张贴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的报纸上发布。拍卖财产价值较大的,公告应在当地有影响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发布。拍卖财产数额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