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
另附书面说明。
90.执行款、物收据由省法院统一编号印制。中级法院向省法院、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执行员向所在执行局领取执行款、物收据,领取时应根据编号进行登记。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
回院上班的第一日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91.执行员应自接到财务部门有关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5日内办理执行款的划付及相关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5日内付款的,应报分管局长审查批准,于5日期限属满前向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 92.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通知书送交财务部门之曰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划
出款项时间与数额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
93.执行款的划付一般由执行员直接报执行实施处(科)长批
准。
94.执行员将划款通知单呈报审批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
凭证:
(1)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2)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3)向土地、房管、税务、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
费,需提交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4)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5)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需提交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
书或相关证明;
(6)按规定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应附送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95,执行局通知财务部门划款,应填写划款通知单。划款通知
单应具备以下内容:
(1)案号、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
称:
(2)执行款的来源(搜查、扣划、主动履行、拍卖或变卖款等)、汇款单位及账户、已进账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划付款项的时间
和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3)划付的理由; (4)执行局领导的审批情况。
96.执行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账的数额范围内填写划款通知单,财务部门发现划出款项超过进账款项或超过账面余额的,有权拒
绝划款并将情况通知执行局领导。
97.已人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人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应直接将
执行款划人其开具的实名存折账户或信用卡账户。 98.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附工人工资表交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应要求劳动管理部门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告知劳动管理部门在工资发放后应持附有工人签名并加
盖公章的工资表换回收款收据。
99.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
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澳门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我国台湾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经
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
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比对无误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企业或自然入,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若该外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履行了我国与该外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若该外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外国使领馆认证,并转
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100.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证明。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应存人执行档
案。
101.当事人达成和解以物抵债的,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
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交接。
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依法裁定强制以物抵债以及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交付,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由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必须由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办理。财产的交接必须填写详细的交接清单,并由执行人员、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上述交
接清单应一式数份,其中一份由执行法院附卷。
102..执行员应及时将财产的控制和处分情况输人案件管理系统,并认真填写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报处(科)长审核后附卷。
103.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试用、挪用;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
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八)执行中止与终结
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
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
利义务继受人的;
(4)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
他债务担保人的;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6)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
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