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05.执行员对认为符合执行中止条件的执行案件,应正式提
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106.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107.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应同时提
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仍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不
予恢复执行。
108..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10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
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
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
终结执行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执行中的拘传、罚款和拘留
110.对必须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
对其进行拘传。
111.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
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1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分别情况,予
以罚款、拘留处罚: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
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执行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
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8)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l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
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
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1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
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I)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3)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
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有其他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的。
114.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
拨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
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15.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应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
提请局长报请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
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十)债权凭证
116.债权凭证的发放及管理仍按照省法院审判委员会⒛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
定(试行)》严格执行。
四、执行裁决
(一)执行监督
117.上级法院依程序或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发现下级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执行错误或明显不当可能的,或上一级法院指令对所辖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审查的,应立案审查,依法监督。 118.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调卷审查,或当面听取有关法院汇报。案件审查完毕,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向有关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
监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