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海天公司诉高明威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成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8)

2019-04-16 21:08

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但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本院主要根据海天公司因商誉受损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考虑海天公司因威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关于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万面的因素:

第一,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期间是自2012年5月22日暂计至2012年6月6日,故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仅考虑海天公司在上述1 6天期间内所受的损失。

第二,关于海天公司1 6天内可获利润额的确定。海天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反映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利润并非持续地增长,故本院以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约10亿元来确定天公司2012年全年应获得的利润额。以此为基数计算,海天公司在16天时间内应获得的利润约为4300万元左右。海天公司主张以2011年相比2010年的利润增长率来推算今年应获得的总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利润下降幅度的确定。海天公司主张以其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作为其利润下降的幅度来计算利润损失额。本院认为,不能以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作为其利润下降的幅度,理由如下:首先,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不能等同于产品利润下降的幅度。

根据一般经济规律,不同产品会因成本、市场接受度等的不同而导致其利润率各不相同。由于海天公司受影响的主要是酱油产品,因此,海天公司其他产品销量的受影响程度应与酱油产品不相同。在产品的利润率及销量波动幅度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产品总体销量下降的幅度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产品总体利润下降的幅度。其次,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平均下降的幅度不能等同于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尽管海天公司各类产品的销量可能会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但海天公司的产品比例结构、销售规模、销售市场等方面均与其经销商不同,因此,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而且海天公司经销商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是在一个较大的变化范围内,下降幅度从14.9%到57.14%不等,因而亦难以据此准确判断海天公司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再次,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幅度的数据准确性难以确认。海天公司的经销商与海天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数据又是各经销商自行统计所得,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均不能保证,故海天公司经销商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不能直接作为海天公司利润下降幅度的计算依据。最后,由于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海天公司国内市场中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但海天公司在1 6天内应获利润包括了海天公司在国内和国外市场销售所有产品可获得的利润,而现有证据仅表明海天公司的国内市场受到影响,没有证据表明其国外市场亦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上述4300万元的利润额还应酌情扣减海天公司在16天内在国外

市场销售产品应获利润中的合理部分。

另一方面,海天公司作为一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内部应有严格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理应掌握其产品销售量以及销售收入的变化情况。但海天公司在有能力提供准确数据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数据,亦未申请对其利润损失额进行审计,因此,本院只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考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酌定海天公司产品的合理利润下降幅度。

综上,由于海天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以及威极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益均无法准确确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海天公司因商誉受损大致受到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

2.关于海天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第一,海天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海天公司实际支出的广告费为4076644元,而海天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4008004元。

第二,海天公司刊登广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在威极公司被查出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酱油产品后,社会公众纷纷猜测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若不及时对社会公众澄清事实,则有可能使海天公司商誉受损程度扩大,因此海天公司为了及时澄清事实,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而刊登广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

第三,本院仅对该笔广告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海天公司支

付的广告费是海天公司为减轻威极公司侵权行为对海天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害而支付的,是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理应由威极公司承担。但是,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投放的广告必须以合理、适度为限,对超过必要限度而支付的广告费,海天公司无权向威极公司主张赔偿。

从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时间和范围看,其投放广告的时间跨度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投放的区域包括广东、湖南、山东、海南、北京、上海、四川等十多个省、市,考虑到威极公司给海天公司商誉造成较大的损害,影响范围较广,故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时间跨度及地域范围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从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内容看,海天公司的广告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公开声明,另一部分是产品宣传,除了于2012年5月25日在《羊城晚报》及《佛山日报》中刊登的广告均为公开声明外,海天公司所投放的其他广告中超过一半面积的篇幅是用于产品宣传只有不到一半的篇幅为公开声明。本院认为,对广告中的公开声明部分,由于该部分内容是用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所对应的广告费予以支持。对广告中的产品宣传部分,尽管海天公司为恢复其商誉可适当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由于海天公司广告中产品宣传的部分篇幅过大,已超过为消除影响、恢复商誉所需的必要限度,故本院仅对该部分广告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对海天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中的300万元予以支

持。

3.关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属于海天公司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故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几点,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广告费中合理部分的支出以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三项损失共计655万元。由于上述损失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威极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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