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履行中因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的特点而对行政优 益权下一个定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 中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单方 面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力。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
有特权,它的具体涵义概括为:在行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 同条款中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 的目的而享有对合同单方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 1 ] [ 1 ]戚建刚,吴国干.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 中共 浙江省党委学校学报[ J ] , 1998, (1).
。作为行政合
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以下简称行政合同特权) 一 般理解为:行政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保证 行政目的的实现和公益的保护而拥有的超越一般 合同权利的特别权利,最大程度满足公共利益而 单方享有的优于相对人,并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 政权力。
有些学者把行政合同特权称为行政优先权或 行政优益权,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行政优先权或优 益权是与行政职权相联系,不是基于行政合同产
生的,它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一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行政事物实施行政行政管理活动的
资格及其权能。是具体定位到具体的组织机构和 职位上的行政权力,是通过立法将行政权力与一 定的行政主体、行政事物联系起来加以规范的结 果,是行政权力法定化的具体表现。行政职权的 有效运作需要依法加以保障,行政优益权就是一 种法律保障机制。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 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责任,赋予行 政主体职务上或物质上的许多优先或受益条件, 行政主体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和可选择性。 简而言之,行政优益权就是国家为行政主体行使 职权提供的行为优先条件和保障条件。前者称为 行政优先权,它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 系;后者称为行政优益权,它体现为行政主体与国 家的关系。这些都不是基于行政合同中的需要而 产生的,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 同法律关系,所以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可 以简称为行政合同特权或行政合同优先权,叫行 政合同优益权则有些不妥。[4 ]
(二) 行政合同特权的内涵界定
前面对行政合同特权产生的现实基础进行分 析,旨在更加全面地认识行政合同特权,那么什么 是行政合同的特权呢? 目前有关特权的定义还没 有一个权威的说法,但我们根据行政合同自身的 特性以及行政权在行政合同中的重要地位,可以 看出行政合同特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行政合同 特权只能由行政主体独自享有,这里的行政主体 既可指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 行政合同特权不受合同合意的约束; (3) 行政 合同特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不受限制的,而是以 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 (4) 行政合同特权不仅仅 是通过行政合同条款由双方约定的,更多的是由 行政法直接规定的; (5) 行政合同特权在本质上是 一种强制性权力,是单方的,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 限。根据这些特征,我们可以试着给行政合同特 权下个定义: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贯穿行政合 同始终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行政合同条款规 定,由合同当事人一方行政主体独自享有的对合 同单方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力。
通常行政合同特权的含义可概括为 行政主体由于受行政权的及传统行政文化
影响, 在行政合同中, 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 的而享有单方面的誉权力为基础的强制性 的特权。它的性质就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 强制性权力。
。所谓的特权是
指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可 能享有的权力,具体概括行政主 体在行政合同中特权是指:在行 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同条款 中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
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而 享有的不同于普通合同中规定的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而 存在的对合同单方面行使公权力 的强制性权力。
(一)行政优益权的定义
行政优益权指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行
政主体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以公权力主体身份单方面享有的强制性权力, 具体包
括: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选择权、要求履行 权、监督权、指导权、强制执行权、单方变 更和解除权、制裁权、七方面特权
一、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的性质及内涵 相对于近代国家而言,现代国家以广泛涉足社 会经济生活,包括管理监督和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从 传统的“守夜人”转变为介入各方面社会关系的国 家〔4〕。因此合同形式得以在公法领域出现,使得国 家意志渗入合同领域。私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 正是这一现象的体现。绝对合同自由的弊端在于使 合同成为经济上的强者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合同
自由作为影响公共利益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以成为现代国家的主要职能。因此,合同的建立不 得不以公平利益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成为 现代国家的主要职能,因此,合同的建立不得不以公 平观念及国家法律为基础。行政合同正是在这样一 种社会基础之上,作为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一种形式 而出现的。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者在维护公 共利益的前提下进入合同领域,拥有其他主体所不 具备的权利,反映在合同中就是拥有种种优惠条件。 我们把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合同行为时依法所拥有的 种种优惠条件称为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双重身份。作为 合同当事人,一方面必须遵循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 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做为公权力的代表者,拥有着 优于相对人的特权。但是,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的 行使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优先权本质上是一种强 制性权力,它以合同条款或行政法上的确认为限。 行政主体最终所要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为防止 权力滥用,只有在行政合同的实施对社会公共利益 构成危害时行政主体才可行使特权。当然,不能忽 视行政合同也是政府与相对人一方经合意而致的协 议。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仍为普通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