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作为影响公共利益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以成为现代国家的主要职能。因此,合同的建立不 得不以公平利益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成为 现代国家的主要职能,因此,合同的建立不得不以公 平观念及国家法律为基础。行政合同正是在这样一 种社会基础之上,作为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一种形式 而出现的。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者在维护公 共利益的前提下进入合同领域,拥有其他主体所不 具备的权利,反映在合同中就是拥有种种优惠条件。 我们把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合同行为时依法所拥有的 种种优惠条件称为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双重身份。作为 合同当事人,一方面必须遵循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 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做为公权力的代表者,拥有着 优于相对人的特权。但是,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的 行使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优先权本质上是一种强 制性权力,它以合同条款或行政法上的确认为限。 行政主体最终所要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为防止 权力滥用,只有在行政合同的实施对社会公共利益 构成危害时行政主体才可行使特权。当然,不能忽 视行政合同也是政府与相对人一方经合意而致的协 议。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仍为普通合同当事人。
论文第二部分 行政主体特权的含义 - 图文(4)
2019-04-16 21:46
论文第二部分 行政主体特权的含义 - 图文(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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