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个人财富日益增长,个人价值观念也随之转变,夫妻离婚诉讼中财产纠纷日益增多,并呈现复杂化趋势,这使得夫妻财产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面对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建立相对完善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特别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是尊重夫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于维护婚姻家庭主体的利益也非常重要。因此,研究夫妻财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及现状作了简要介绍,并提出了目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一些缺陷,然后对其中比较明显、重要的问题做了分析,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1具体包括夫妻以协议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
1.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发展和变迁意义 1.1.1 历史发展
我国历史上正式含有夫妻约定财产内容的立法是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第四篇《亲属篇》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夫妻财产;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约定财产制。在内容上,借鉴了当时日本等国家的夫妻财产立法。在形式上,是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到近代的过渡,具有比较先进的立法形式。但受德日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内容和当时的实际生活相脱离,未对我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的国情。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增设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做了“但书”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做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
12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1
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对外效力等问题。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①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该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②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婚姻法》没有形式要求。 ③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规定效力问题。
1.1.2 历史变迁意义
从190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之《亲属编》首次出现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到2001年《婚姻法》,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得到很大发展。这充分说明,在我国尊重婚姻个体意志,也就是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已成为婚姻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过赋予夫妻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也彰显了在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基本理念。
1.2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我国2001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2.1 约定的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
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1但是夫妻双方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财产,例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则涉及这些财产的约定应属无效。总之,约定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
1.2.2 约定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有三种:
一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上述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他方不得加以干涉。
二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再保留个人财产份额。
三是约定实行部分共同制(或称限定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其他收入约定为各人所有等等。2
12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赵宜勇:《夫妻财产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2005年。 2
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约定。但我国仅作概括性的规定,内容极为简单,对应每一种约定内容,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债务的承担等内容。
1.2.3 约定的形式
《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是因为,第一,夫妻财产约定事关婚姻本身,通常来说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相当长时间的约定,若采用口头形式极易因时过境迁或者时间漫长记忆渐退而影响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从而引发争议。1第二,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事关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财产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发生财产纠纷,并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2
1.2.4 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分内外两种情形。
在对内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拘束。在对外效力上,凡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有财产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但如何判断“第三人知道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婚姻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即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知道。但是从实践来看,由于私人隐私,一般夫妻之间的约定不会明确对外公布。因此,第三人一般不会知道夫妻双方的约定内容。而对于夫妻的“告知”义务,第三人的“知道”属于主观状态,对其举证实为困难。因此实际上这是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2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2001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比过去有很大的完善,但它仍存在一些缺陷。对约定的主体、种类、条件、时间、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系统的、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具体实施仍然无法可依,不便操作。
3
具体表现在:夫妻约定财产的种类范围狭窄,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不能满足随着
财产种类多样化的当事人约定的多种化的需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有效条件不明确,没有规定约定主体的资格;约定的范围规定不明确;未明确规定约定的时间;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范围限制规定不明确;没有规定约定确认中的公示程序,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公信
12
陈建云:《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点思考》,载《工会论坛》,2002年第5期。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3
刘坚勇:《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完善》,载《莱阳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3
力;对约定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及其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以下问题为主要问题。
2.1 未明确约定的时间
我国2001年《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实务上认为夫妻财产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这样便于当事人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变化作出调整。但对此理解在法学界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还不是夫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主体资格要求,因此婚前不得约定。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目的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如果必须是登记后约定才有效力的话,那么,如果婚后一方希望采用约定财产协议而另一方不同意,便不能真正实现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主处理个人财产的权利。因此对于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约定而婚后无异议,并未做变更或撤销的,应视为有效约定,生效的时间应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美国、德国、俄罗斯等国规定不论夫妻在婚前、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本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分歧,是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无序状态。因此,这个问题急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2.2 未明确约定范围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混合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约定时选择。本人认为,仅从这三种财产制度中选择适用来处理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还不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问题。
2.2.1 案例
美国诺斯国际公司向蔡乐平夫妇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之前所借20万元债款,并指明蔡乐平借款时,其与申勇为夫妻关系,故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乐平辩称,借款为其个人所为,且与申勇已于2004年4月12日离婚,故与申勇无关。另外2003年10月9日自己与申勇约定“离婚协议”,已载明:男方同他人合办公司利益和债务归男方所有。且于2003年9月4日,蔡乐平已向诺斯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写明:“1998年11月20日借条向美国诺斯公司陈敬宜所借20万元由以下构成:其中泉州汇来现金人民币15万元属我私人借款,由我负责归还,另5万元用于公司在北京参展支出。”请求驳回诺斯公司起诉。
审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
1
1
美国诺斯国际公司诉蔡乐平、申勇借款纠纷,源自北大法易网案例,案号(2006)成民初字第41号,见Http://www.lawyee.net,下载于2010年4月20日。 4
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判定:蔡乐平“借款承诺书”中“15万元属我私人借款,由我负责归还”的表述,与“另5万元用于公司在北京参展支出”相对应,是为了区分借款是私人所借还是公司所借,故这种表述只表明该借款是蔡乐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能据此认定是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蔡乐平、申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2.2 未约定范围带来的问题
上述案例焦点之一是借款是蔡乐平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申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约定为蔡乐平个人债务,也没有与债权人表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不能因为夫妻一方没有使用此借款,就说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离婚时将此借款约定为蔡乐平个人债务,而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不合法的,这是一种逃避债务的做法。产生这一结果不能说与我国法律规定无关,因为我国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及以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的约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否约定范围,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不同。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即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财产约定的限制,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所圈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约定才有效,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则该财产约定无效,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1而实务界认为,目前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如果婚姻当事人约定选择的夫妻财产形式,适合自己的婚姻家庭关系,实际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理的一般原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干预或禁止当事人的选择。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这在实践操作中势必会带来很大的麻烦。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理论与实践不相符的现象,本人认为该款规定极为简略,立法限制较小。为充分尊重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意愿,满足夫妻基于不同原因约定财产关系的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尤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立法,应对此做出完善的规定。
2.3 未规定公示程序
对夫妻财产约定以书面形式约定后,经相关部门登记或告知,并因此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的确认程序,就是公示程序。公示程序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等都有相关规定,此规定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
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