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4)

2019-04-21 09:58

3.2.2 我国立法中需明确的内容

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夫妻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及以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的约定做出具体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约定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制定具体可行的程序,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对约定的有效条件、无效处理等加以完善。 (1)一般共同财产制应明确的内容

将财产约定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双方对共有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处分权。凡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征得对方同意。夫妻双方也应尽义务如实将各自拥有的,除特有财产之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对因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平等的清偿责任。

第一是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除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至(五)项财产仍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这些财产具体包括:(l)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3)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4)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1

第二是个人债务的范围。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因婚前财产所欠的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都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因个人特有财产所欠的债务以及不应由共同财产承担的其他债务,才需要由个人特有财产清偿。2

第三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双方在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时,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都无权不经另一方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

(2) 部分共同财产制应明确的内容

将财产约定为部分共同财产制时,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双方都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对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各自独立的财产,由各自独立享有权利,独自承担义务,另外一方要予以配合,不得干涉。 (3) 分别财产制应明确的内容

将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双方都独自对其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在个别财产之下,夫妻双方都应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负有财产责任。因此对其行使某些财产权利的行为,法律有必要加以约束,如对其个人财产处分行为的限制等。另外,对一方受委托或自行代管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性质,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方式,夫妻对外则产责任等也需要作出规定。

但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以上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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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2007年。 刘超:《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2007年。 11

3.3 完善约定财产的形式

3.3.1 域外规定及评价

当前世界各国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做了严格的限定。德国、法国、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规定有登记或公告等程序要求。法国规定,夫妻缔结的财产契约应记入结婚证书中或在与第三人的契约中作出申明,且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德国规定,夫妻订立财产契约,应在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法院予以公告或第三人已经知道;瑞士规定,婚姻契约须做成公证证书并由缔约人双方签字。本人认为,法国的公示方法更为科学,即赋予了双方的选择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防止了第三人因法律规定的单一性而谋取不当利益。

3.3.2 我国立法中应完善的内容

(1)约定财产应采取登记形式

约定财产究竟采取何种形式,在我国法学界有公证说、登记说、公示说等不同观点。 公证说认为,公证机关应对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和债务范围、权利的归属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有的地方在审判实践中把公证视为约定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法国、德国的做法: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 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 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1

登记说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同时登记夫妻双方所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类型的一种公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要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可生效,从而使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公示性。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中的专家建议稿中第43条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2如韩国和日本的做法:采取登记方式, 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 在婚后约定财产的, 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 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 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方便第三人备查。夫妻财产约定自领到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财产登记证书时起,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未进行登记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抗辩力。

公示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经公示方式登记的,对外具有效力,未经公示登记的,则不具有对外效力。

本人认为,公证只是为了增强夫妻双方约定的公信力,但因为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协议公示程序属不同的机关受理,公证机关也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情况,且通常这类法律服务机构数量大,这就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且这种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第三种,经过公示程序的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内对外效力,特别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事先约定并公示来明确财产的范围,从而限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有效地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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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吟兰:《新婚姻法解说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2

止了规避法律的行为,这也是多数国家或地区较多采用公示程序的原因。但与我国现在的国情不符。

根据我国目前国情,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 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 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 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 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 简化登记程序, 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 (2)完善登记查阅方式

合理的查阅方式可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采取登记形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并通过网络管理的方法进行全国联网,供人们随时查询。但查询的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一般公众, 通过网络或电话只能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 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才能查阅具体约定内容。这样,既可达到公示目的,又能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隐私权。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之后,若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 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的, 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登记。这样, 不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同时也削减了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

3.4 增加变更、撤销程序的规定

3.4.1 域外规定及评价

约定是否可以变更,还是约定一经作出就不得变更和解除,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夫妻双方既然可以订立财产协议,自然就有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法律对此不应该禁止。1《法国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夫妻之间对财产协议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协议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协议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瑞士民法典》第183条也规定,“夫妻双方以婚姻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制时,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终止或变更其财产制。”此种规定,原则上准许变更或撤销,并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这从某方面也提高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率。

有学者认为,应增加约定不得任意变更的法律条款,要严格限制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一方要求变更而他方不同意的,不能当然终止约定的效力而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了公平,应交由一定的机关裁决是否变更。而且要求变更的一方,必须提出可以变更约定的法定理由。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变更。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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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静:《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2005年。 13

后,不得变更。”本人认为,这对夫妻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是对权利自由的不当限制,且从某方面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3.4.2 我国立法中应增加的内容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动态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当原来的财产约定可能不适用于新的夫妻财产关系时,需要对原有的财产约定进更或撤销,但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此并未做出相关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有可能使财产约定失去应有的效力,法律应该增加相关规定。 (1)变更撤销的原因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允许夫妻单方或双方作出对原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1

① 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其先前的财产约定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② 原财产约定对部分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需要加以明确约定的,约定不明确必将影响约定的具体执行,处理不好,往往会导致夫妻双方为此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所以当原财产约定不明确时应允许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变更。

③ 原有的财产约定因夫妻双方或外在因素出现新情况和发生新的变化,若在执行原有的约定将对一方显失公平时,如双方在结婚时因双方的收入都很高,于是约定双方的婚后个人收入采取分别财产制,但是婚后由于一些原因导致一方失去了收入来源,如果还坚持采取分别财产制那么对失去收入来源一方很显然是不公平的,会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应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④ 其他夫妻双方认为有必要从新约定夫妻财产的。 (2)变更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夫妻在订立财产协议以后,应该严格按照有效约定进行,夫妻双方必须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夫妻双方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 夫妻双方必须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②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双方在变更或撤销财产协议时,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且必须履行与缔结协议相同的程序,如原财产协议是用登记方式,则双方在变更或撤销后仍然要到登记部门办理公证、登记、备案,且约定的变更、撤销不得影响行为人对第三人原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以欺诈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而订立或变更、撤销约定的行为均应视为无效,否则会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滥用。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另一方坚决反对的,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夫妻之间对财产约定作任何更改或取消,须具备前述签定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面写在婚姻财产协议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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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玲:《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2007年。 杨晓燕:《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完善》,载《红河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4

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协议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协议生效的各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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