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2019-04-22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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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以欧盟新修订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

为中心

郑友德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教授 , 胡章怡

一、欧盟最新《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产生的背景 21世纪,成果的商业化方兴未艾,是否拥有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新技术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企业市场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准。为了避免重复研发,并使技术的投入产出最大化,技术的许可与转让成为企业间一项重要的交易内容。在知识产权的实施过程中,旨在促进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及技术流动要求的日益增加,如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问题提上了欧盟委员会的议事日程。在1995年的迈吉尔(Magill)案中,欧洲法院确认欧盟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强制性许可来处理滥用拒绝许可的行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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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竞争规范主要源自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第81条至第90条。特别是第81条和第82条(原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企业间限制竞争以及其他联合行为。 [2]欧盟竞争规范的目的在于提升经济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以期保护消费者及较小企业免受其他经济强力集中之侵害。第81条第1款和第2款是有关企业间协议无效的禁止条款,第3款即所谓的豁免条款;第82条针对的是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因此这两条成为欧盟制定具体的技术许可豁免规则的依据。1962年,为了具体适用第81条及第82条,欧盟部长理事会颁布了第17号规则,即《17/62号条例》,对协议的通知、豁免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1984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2349/84号条例》。1988年11月,又发布了《技术秘密协议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556/89号条例》。随着技术许可活动的进一步增加,1996年1月,欧盟通过了将上述两条例合而为一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以下简称240/96条例)。该条例对此前两个单一的豁免规则予以了协调和简化,拓宽了豁免范围。在该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又相继制定了纵向协议条例、专业化协议条例和研发协议条例,以及纵向协议准则和横向合作协议准则。这些条例或准则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欧盟委员会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方法。 [3]随着该条例十年的有效期即将届满(2006年1月失效),欧盟委员会2001年公布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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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关于对该条例和《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适用评估报告,表明各成员国倾向于修改该规则的基本意向。于是2002年12月16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条例》,即1/2003号条例,先前的《17/62号条例》自此正式退出历史舞台。1/2003号条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授予了欧盟委员会更大的权力,使其在竞争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发挥出更大的作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欧盟更是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方面的最新政策,其中包含新修订的《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EC 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Exemp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TTBER)。 [4]并同时公布配套的具体实施指南,即《在技术许可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Guidelines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1 of the EC treaty to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以下简称“指南”)。新TTBER已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成为欧盟确定技术许可协议合法性的最新标准。 [5]该条例的出现正好伴随着欧盟十个新成员国的加入,共同顺应了目前欧盟全面一体化的现代趋势。 二、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之博弈

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属性,能在一定时空内对无形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包括积极地自我行使与消极地禁止他人使用的法定独占权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的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甚至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反垄断实则应趋利避害,反对限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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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将垄断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知识产权原本是一种皇家授予的垄断权。在放任的竞争市场上,权利人有可能利用其增强自身的市场地位限制他人的自由竞争。从立法宗旨来看,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智力成果及工商业成果的创新者一定时空的垄断权,使其前期投入借助权利的商品化得到回报。在为权利人谋求合法利益的同时,激励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促进全社会科技、文化、经济的进步,达到增进公共福祉的终极目标。而反垄断法在适当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通过制止那些因行使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着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虽然是保护私权的私法,要求有偿利用从而保证了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收益并激励进一步创新,但实质上是通过赋予私权而为公共利益服务;反垄断法通过行为规制与市场结构调整,把企业置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迫使它们努力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产品,保证消费者可以以公平的价格获得最佳的产品,其结果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提高社会公众福利。可见,在振兴技术创新、促进竞争和产业发展上,两法是互促互补、殊途同归的。

在法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权利人独立行使其财产权的行为,系一种典型的物权行使行为,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非反垄断法。比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本法不适用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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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但当权利人就其权利客体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时,便演化成一种债权行为,通常适用合同法,特别是反垄断法,即反垄断法调整的是物权行为之外的债权行为中的不正当行为。可见,正当的物权行使行为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因而可以受到豁免,反垄断法也承认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其除外情形。除外制度的设计正是严格区分了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通过对合法垄断的明确列举,从反面界定了非法垄断的判断标准。反垄断法所能容忍的“除外”是知识产权法范围内不过“度”的正当行为,这个“度”既是判断知识产权正当行使与滥用的标准,也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与禁止的临界点。 三、新旧TTBER比较

《欧共体条约》第85(1)条规定凡对竞争造成限制、妨碍或扭曲的协议、决定或共同行为应予管制,但是若该协议符合第85(3)条所列条件,可藉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免除管制之决定得到豁免。第81(3)条中规定了可以豁免的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a.有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促进技术或经济的进步;b.为消费者保留由此产生的合理利益的份额。消极条件包括:a.不向有关企业强加为达到上述目标并非必要的限制;b.不使这些企业能在有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排除竞争。 [6]这一豁免规定的用意在于,为使欧盟的资源配置达到较高效率,当一项限制、妨碍或扭曲竞争的行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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