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建立台帐制度,至少包括气瓶采购验收台账、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台帐、瓶装气体销售记录台帐以及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以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十)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十一)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充装使用车用气瓶的气瓶使用管理人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首次登记车用气瓶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确认车用气瓶的制造、安装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擅自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策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的,不予登记,不予充装。
(二)发现充装的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应当督促车用气瓶使用者及时送检,并在验明车用气瓶的最近定期检验报告后更新登记信息。不得充装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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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 第十一条 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气瓶信息电子接口标准,定期将气瓶登记信息汇总到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气瓶使用管理人只能充装本单位登记的、有唯一识别编号和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未经登记,或者未设臵唯一识别编号,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不得充装,不得出站。
第十三条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臵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前后检查和瓶装气体销售信息。已采用电子档案记录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在气瓶制造厂定制已在气瓶瓶体或者护罩压制使用管理人标志凸码的专用气瓶;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实行基于商标专用权且气瓶使用管理责任和充装质量安全责任明确的连锁充装;书面告知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可在连锁充装单位范围内互相充装其他气瓶使用管理人登记的气瓶;涉及多个地级以上市的,应当同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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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但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和数据交换;检验结束
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二)在检验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气瓶的流向;处理方法应当采用压扁或者将瓶体解体的方式,确保消除其使用功能;
(三)在每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显著位臵涂敷下次检
验日期;仅一个检验周期即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按照设计使用年限涂敷使用截止日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规定经安全评定合格可以延长使用期的,涂敷终止使用日期。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以制造出厂日期开始计算,超出法定定期检验日期送检的,超出时间在下一个检验周期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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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的登记标志的,应当在检验完成前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设臵了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本体相对应,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时,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使用管理人登记标志;禁止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禁止冒用他人的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或者冒用他人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气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气瓶使用管理人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交予除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外的第三人;禁止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将未经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交予他人。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气体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装运前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装运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
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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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气瓶使用管理人直接从事瓶装气体经营的,应当直接提供销售凭据;经由代理商经营的,应当要求代理商或者经由代理商提供销售凭据。
经由代理商经营瓶装气体的,应当核实代理商的经营资质,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气体。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经营代理商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发现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
日期的气瓶时,应当立即逐级退回到气瓶使用管理人并做出记录,不得继续销售。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退回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度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至少一次入户的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瓶装燃气使用者违规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告知书。有关指导情况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经营行为:
(一)个人或者非企业的单位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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