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在用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源头,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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