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doc(4)

2019-05-17 18:05

(三)充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的;

(四)充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策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的;

(五)充装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核准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使用管理人登记标志,或者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气瓶定期检验标志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涉及的气瓶及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他人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气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瓶装气体,并处违法销售瓶装气体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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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商标侵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交予除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外的第三人,或者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将未经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交予他人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瓶装气体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装运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

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盛装危险化学品气瓶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瓶装气体经营单位未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或者拒绝调换充气气瓶,或者不按规定调换的,瓶装气体使用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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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向未依法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代理商未建立瓶装燃气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代理商未建立瓶装危险化学品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瓶装气体经营代理商继续销售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

期的气瓶盛装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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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止瓶装气体使用者违规使用气瓶或未书面告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三)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储存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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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使用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瓶装危险化学品使用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策规定的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对气瓶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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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在用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源头,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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