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doc(3)

2019-05-17 18:05

(二)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三)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四)经营、储存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二条 瓶装气体使用者有权要求瓶装气体经营单位提供销售凭据并对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发现气瓶本体涂敷的登记标志与销售凭据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

日期的气瓶盛装的瓶装气体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6小时内予以调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下使用瓶装气体的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者向已充气气瓶内充装其它物质;

(二)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三)使用明知未明确使用管理人、超过下次检验日期、

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报废气瓶等盛装的瓶装气体;

(四)将盛装气体的气瓶臵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靠近热源和明火的场所使用;

(五)用任何热源对盛装气体的气瓶进行加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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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车用气瓶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安装或者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购全新未使用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

(二)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禁止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策规定的车用气瓶。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四)配合车用气瓶使用管理人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和登记信息的更新。主动提交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及定期检验报告等。

(五)车用气瓶应当随同车辆同时报废。不再使用车用气瓶,或者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交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的破坏性处理。

(六)安装车用气瓶的客运车辆,应当将车用气瓶的制造、安装、检验信息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露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通知气瓶使用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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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使用管理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协助进行应急处置。因气瓶泄露或者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的,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损害人员的安抚工作;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当做好伤亡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启动气瓶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露或者气瓶爆炸事故导致火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涉及气瓶原因且在气瓶充装、检验环节发生的,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不涉及气瓶原因,或者在瓶装气体经营环节发生,或者在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瓶装气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未导致火灾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用气瓶的使用管理质量、安全性能以及瓶装气体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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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抽查发现气瓶使用管理人或者定期检验机构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实施查处,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瓶安全违法行为或气瓶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向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开放,向瓶装气体使用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全

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建设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瓶装气体使用者的评价机制,引导消费者选择安全质量可靠的瓶装气体品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对充装使用的气瓶进行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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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擅自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车用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未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购买了不能提供合法出厂资料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气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气瓶使用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单位登记或者未经登记的气瓶或车用气瓶的;

(二)充装未设臵唯一识别编号的气瓶或车用气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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