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 【规划许可审查处理】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法律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许可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一)有效期满且未续期的;
(二)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建设主体为法人和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建设主体为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五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之一】 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经批准、核准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情形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之二】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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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四)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五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之三】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能耗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六十一条 【划拨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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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出让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用地规划许可期限】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年内未申请获得建设用地,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前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拍卖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得规划条件的,不得处置、拍卖。
第六十五条 【用地规划许可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中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有关说明和论证材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需先行调整制定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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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因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公共利益而导致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如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一】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二】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辖区内,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三】 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根据规划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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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还须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材料,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面积核算文件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验线,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七十条 【历史建筑翻建、修缮、更改用途的管理】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用途的,所有人应当将相关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设计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十二条 【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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