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暂未施行(4)

2019-05-18 22:40

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十三条 【分期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七十四条 【规划核实之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和测绘报告等资料;

(三)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妥善保管。

第七十五条 【规划核实之二】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分类建筑用途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规划核实之三】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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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变更建筑用途】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临时建设之一】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所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

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九条 【临时建设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影响城镇景观的;

(六)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八十条 【乡村规划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村庄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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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尊重村民意愿,合理规划安排生产、生活必需及污染防治的各类设施,注重落实防灾减灾各项要求,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符合乡村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项目建设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三)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并开工建设。

第八十二条 【宅基地规划管理】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上述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其他规定】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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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变更和续期、分期建设等要求,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村建设的规划核实制度,由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还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核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四条 【规划修改的原则与要求】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第八十五条 【规划实施评估】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七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规划期限已至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上级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 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工作规则执行。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更正三种情况。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涉及土地用途、主要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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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涉及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正,是指不涉及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的行为。

第九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九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者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村庄规划。

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就下列事项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情况;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三)对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情况。

第九十三条 【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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