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暂未施行(5)

2019-05-18 22:40

第九十四条 【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九十五条 【督察制度】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进行督察。

第九十六条 【动态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十七条 【基层监管】 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制止。

第九十八条 【许可监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举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延续上位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政府违法的处置办法】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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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组织开展历史风貌资源普查、编制保护目录、制订保护措施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一百零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目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名录中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手续的,或者未取得规划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五)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用途的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

第一百零四条 【其他情形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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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单位违法责任】 设计单位或者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面积核算文件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绘的,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提供虚假结论的;

(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制作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规划设计成果、面积核算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成果的;

(四)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不符的。

(五)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有关机构违法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技术审查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技术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二)审查报告中隐瞒或者不真实反映相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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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乡村地区违法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空间违法处置办法】 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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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规划许可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坏历史建筑的处置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规划核实管理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公开的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的处置办法】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处置办法】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不停止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置办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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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房屋使用相关人员义务】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乡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年 月《广东2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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