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衰减保证保

2019-05-24 16:5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衰减

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进口国有关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生产并销售的光伏组件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以下也称“被保险产品”)。

第三条 凡在境内依法设立,从事上述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销售期间内生产、销售的被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遭遇权利人索赔,根据出厂时配备的有限质保书(以下简称“质保书”)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被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或对被保险产品的实际发电功率低于标称值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原材料缺陷;

(二)制造缺陷、工艺不善(含外观缺陷)。 第五条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产品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七)违反标准产品文件的规定应用、安装、使用、维修产品;

(八)产品召回;

(九)电站、光伏系统设计错误或维护不当; (十)因产品以外的光伏系统发生的问题; (十一)产品测试或实验;

(十二)产品的自然消耗、磨损、腐蚀、氧化; (十三)产品设计缺陷。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和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不在此限;

(三)因权利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申报缺陷或应进行却没有进行维护而导致的损失;

(四)产品所在地变更过程中外来原因造成的产品的损坏;

(五)更改、改进产品性能而产生的费用;

(六)权利人明知产品部分零部件需要及时维修却未及时维修而导致的损失;

(七)分解或组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知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损坏;

(九)被保险人在其质保书之外另行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一)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十二)间接损失;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下列被保险产品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仓储时间后销售的产品; (四)被保险人停业、倒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与质保书载明的质保期一致,最长不超过25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与等待期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本保险设臵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待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及产品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产品质量控制调查问卷、质保书(中英文)等相关材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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