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时间,按期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期间内每笔销售合同相关资料,内容包含以下信息:销售产品名称、销售区域、规格型号、组件序列号、经销商/买方名称、发票日期、发票金额、发货日期、合同编号、合同销售清单、测试报告等。
被保险人承诺上述申报的产品完全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仓储时间规定、生产标准等要求;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申报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检,不符合上述约定或标准的已申报产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产品的申报,不视为就上述危险程度变化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
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本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索赔。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
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依据双方认可的国内外第三方权威的相关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针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专业检测报告或产品检测参数报告为基础确定(若原产品在出厂前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该产品在出险后,应该由原检测机构包括该机构的总部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在原测试环境中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此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质保书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应视同在质保书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提出。
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
告、维修费用凭证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补偿:
1、因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恢复该零部件或元器件应有性能所需的修理费用;
2、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被保险人为生产商的,赔偿出险时该类型新产品的出厂成本价格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金额;被保险人为销售商的,赔偿出险时该类型新产品的进货成本价格减去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但保险金最高不超过出险时该类型新产品的市场重臵价。
(二)产品功率不足引起的损失补偿:
1、因原材料、工艺缺陷等原因导致产品功率异常衰减低于有限质保书约定的标称功率时,赔偿恢复该零部件或元器件应有性能所需的修理费用;
2、整件产品需要更换时,被保险人为生产商的,赔偿出险时该类型新产品的出厂成本价格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金额;被保险人为销售商的,赔偿出险时该类型新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