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1
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乙:在本案中,涉及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你是不是可以介绍一下?
甲:可以。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地发生效力,某一种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之后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某个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例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它们同时存在,但是在时间顺序上,有一定的前后关系。当一个票据行为无效的时候,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无效呢?
依据民法原则,如果存在数个民事行为,它们有前后的逻辑关系。当前一行为无效时,后一行为也归于无效。
民法的这个原则,如完全适用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的流通功能就无法得到实现。于是,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前手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七条、台湾《票据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日本《票据法》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大致可以从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考察,票据行为也不例外。
至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具体含义,学者间的意见分歧很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之含义:
(1)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 (2)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另一无效票据行为的影响。
乙:关于票据的独立性我明白了。我有一个问题,如果他人冒用票据,会如何? 甲:那我们说一个冒用支票的案例。
5、转让支票被他人冒用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某人持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的一张填有食品专用的转帐支票至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处,要求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调取现金。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审核支票来源及来人身份证件,就支付给该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收取支票金额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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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2
人民币70元的手续费。该人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
同月27日,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帐户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寻找该人不着。同时,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银行退票,并被处罚款,方知所遗失的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万元。
法院认为:益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作出票据并将之交付于收款人之前,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其取得支票有重大过失,负有主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票金额30%偿付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而且支票遗失后未及时采取办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弥补手续,其责任是明显的。本案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该支票,虽给付了相当的代价,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规定,明知支票使用用途不符并在未审查支票持有人身份的情况下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他人冒用该支票的主要原因。
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可见,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乙:在本案中,提及票据的遗失与补救,你是不是可以再介绍一下? 甲:可以。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补救方法则既包括普通诉讼程序,也包括公示催告制度。普通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公示催告制度是丧失票据的人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
1、公示催告。
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之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补救办法。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提起诉讼。
失票人以付款人为被告,起诉。这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有时,企业和银行,很难注意到自己的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从而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乙:您提到了公示催告,是不是可以介绍一下? 甲:可以。
乙:再讲一个案例? 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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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3
6、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于1999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9-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参考结论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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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4
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临安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
乙:在这个案例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如果有人申报,该如何? 甲:好。再讲一个相关案例。
7、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于是,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是正确的。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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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中,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票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本案中,袁庆舟先生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袁庆舟先生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法院起诉。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乙:上面的案例,是关于汇票的,有没有关于支票的?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支票遗失案例。
8、支票遗失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3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许某向该厂财务部门领取了盖有银行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001403,准备用于采购生产用品,不慎在途中遗失。该厂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按规定不能办理挂失而未遂。
5月11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刊登了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作废。
同年8月18日,自称“付军”的人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电器,并出示了名片和介绍信。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审证,就在该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了收款单位、金额、用途。同日,“付军”即将价值8000元的电器提走。
8月13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持该转帐支票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发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并按规定对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处理。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该厂承担货款。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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