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题选(5)

2019-05-26 00:49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1

11、票据无背书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本案参考结论 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参考理论分析 什么是背书呢?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上述背书,属于背书中的转让背书。转让背书主要有下述三种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

(2)担保付款的效力。

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表现为:

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是该背书人不是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最后,若票据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

21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2

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应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上述背书,就属于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不是工商银行,而是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乙:上面的案例中的问题,我已经明白。在案例中提到了恶意取得,您可以介绍一下么? 甲:可以。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非常重要的。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把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复制过来。多数情况下,票据法不讲主观之善意与恶意。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例外,就是说,票据法也区分善意与恶意。 关于恶意取得票据,我们应该注意:

首先,通过非法行为取得票据者,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当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时,比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时,他虽然占有了票据,可是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恢复占有之诉,或者恢复所有物之诉。

其次,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相反,当持票人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合法格式时,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的付款也是合法的。

涉及到的其他有关问题,用其他方式解决。

再次,在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又将票据转让给他人,该人在接受转让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的情况下,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乙:是不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是很重要的! 甲:是的。说到代价,要得到任何东西都是要付出代价的。自由是有代价的,要付出成本的。你要得到自由,同时也要约束自己,这就是代价,是成本。尊重别人的自由,就是你得到自由而付出的代价。

另外,你要付出的代价,原则上讲,是一种资源,任何资源都是是有限的。甚至刑罚,也是一种资源,使用刑罚要付出代价和成本。你不能无限地建立监狱和杀人。这些都有限制,是客观条件的限制。

乙:下面给我们带来什么问题? 甲:我还想再说一说背书。 乙:好!

12、无背书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26日,振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魏光荣自带汇票到屏北市地区购买水泥,

22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3

其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魏光荣,支付地为某商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购买水泥中间介绍人刘利以办理住宿和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理由,将魏光荣的身份证及该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学品留作抵押。

同年4月30日,李学品留派人私刻了魏光荣的私人名章,并通过其在当地银行的关系,将该100万元汇票带到商业银行要求结付。商业银行在该汇票收款人魏光荣不在现场,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项下100万元款结付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用此款偿还了其他银行的贷款。

此后,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商业银行还款无果,即以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商业银行非法将其100万元汇票款转入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100万元汇票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付款人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出票人振荣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汇票款和利息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是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因属自带汇票,故其收款人为本单位的业务员魏光荣。该汇票如因采购买水泥食等所用,则必须由收款人魏光荣作背书人,在背书栏中作成背书指示被背书人,由所指明的被背书人在被背书栏中签字盖章,被背书人才能持票提示付款行予以付款。

付款人有义务按汇票的记载事项审查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否符合要求。这就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否则,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在汇票没有背书人背书,也没有持票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即将汇票款项付给持票人,违反了结算业务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商业银行作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向出票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本案收款人到场,可是没有在背书栏内背书,没有在汇票上签字盖章,要求提示付款,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也不应该同意付款,而应当拒绝。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因为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必须有背书人的背书,为要式条件。

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票据法律关系的诉讼向付款人追回其损失,故其不能同时向持票人主张赔偿损失。付款人的损失可向获得付款的持票人主张。

乙:背书已经谈了不少了。前面的案例提到过贴现,有关于贴现的案例么? 甲:下面的案例就是关于贴现的。

13、汇票贴现

案情简介 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向玉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23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4

玉山银行开出3张汇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其他2张收款人为益和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和4000万元。

在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除经签发银行同意外,该有关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玉山银行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分别将其交给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有限责任公司。

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和玉山银行发来的“予以确认,到期付款”的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合同,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商品和代清偿债务。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另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背书以后转让给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到南海银行贴现,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同时经省人民银行分行查询汇票情况。

后,南海银行收到玉山银行复电:汇票不予贴现。但是南海银行仍然按汇票贴现契约予以贴现。

玉山银行以受到欺骗为由,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交回汇票。 问:南海银行的贴现是否合法?

本案参考结论 南海银行的贴现不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龙口银行取得汇票,支付了代价。龙口银行是善意取得,有票据权利。

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汇票是以背书方式得到的,是合法的,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南海银行在贴现前,已经通过省银行分行知道该票据有瑕疵,不可兑现,仍予以兑现,取得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玉山银行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南海银行。

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使票据行为产生效力。所以,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独立性,该限制条件是善意取得,否则,在先票据行为的无效性,将影响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效力。

乙:案例中说到了票据善意取得,是不是介绍一下善意取得票据? 甲:这个问题应该提一下。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转让票据,受让票据的人主观上为善意,并且没有重大过失,付有相当对价,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在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让与人的权利消灭。 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请注意:

1、应该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取得票据。

24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5

2、受让人无重大过失,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就可查知让与人有无处分权,受让人已经给予注意,即为无重大过失。

3、受让人为善意,全然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票据的,属于恶意取得。恶意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受让人向票据出票人、付款、承兑人行使权利时,他们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是,应当负举证责任。

4、受让人已经付出合理的对价。

5、让与人无处分权:非法占有票据,如窃得票据的人,属于无处分权。合法占有票据,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也属于无处分权。

举个例子,赵某的票据被钱某偷去,钱某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孙某。孙某受让票据时,符合上述几个要点,就取得了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赵某的权利也同时消灭。赵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向钱某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孙某又将之转让给李某。李某已经知道该票据是赵某失窃的票据,或知道钱某是无处分权人。但是,由于孙某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合法处分权,故李某能顺理成章取得票据权利。

如果是赵某遗失自己的票据,为钱某拾得,同理。

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为善意或者恶意,从时间上看,是以取得票据时准。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被认为是善意,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不问。

乙:汇票最终要到期,汇票最终要承兑。请您介绍一下承兑?

甲: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涉及到承兑。 乙:太好了!

14、承兑

案情简介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25 王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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