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1
司之间签订了另外的合同。
在本案中,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交货后,即于1999年12月16日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开立金额为48万美元的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作为代收行,在1999年12月元25日向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标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凭此取走了单据,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其并没有按期付款,仅在2000年6月17日和10月25日先后支付货款28万美元。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的“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字样,是承兑行为吗?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购货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货款纠纷,而是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承兑纠纷,是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票据法而引起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也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票据关系,但主张这种票据关系不能和买卖合同割裂开来。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在一般的汇票交易中,法律并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承兑,但如果汇票是属于见票后定期支付的,就有必要通过承兑以确定支付日期。这时持票人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承兑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姓名,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名,如无付款人的签名,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不同的法律对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有不同规定:
英美等国法律认为承兑只需承兑人签名即可,而无需注明“承兑”字样。大多数国家都不以载明承兑日期作为承兑生效的必要条件。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注明“承兑”宇样,对某些特别的汇票,承兑人还必须注明承兑日期。
总而言之,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
本案中,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在代收行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了同意“承兑”字样,而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汇票上没有任何签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并不是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
购销合同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只向代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票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许诺承兑汇票后,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行为,不能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履行他应承担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只能理解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合同买方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许诺”,许诺承兑和承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将此两概念混为一谈,由此得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合同。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承兑关系不成立。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分2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8万美元的货款,不能认为永利有
31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2
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票据意义上的付款义务,只能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当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受理了该案,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按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与判决书是同等的。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并出具了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
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 调解书生效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调解书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在2001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3,000美元,第2期10万美圆。第3期未支付,直到2002年2月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收回欠款。
这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同的买方索赔未收回的货款了。 于是,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法院的调解书已确认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时,卖方有无权利要求买方支付该笔欠款?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呢?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付款的义务。因为本案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如果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或宣告破产,尽管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就尚未清偿的部分要求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支付了货款后才能解除付款义务。
在购销合同中,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买方就有连带付款的责任。
三、对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建议。
1、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完全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仲裁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即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买方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买方支付所欠的余额20万美元。
2、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应该就调解书未履行的部分,坚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坚持到底。
3、如果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提起仲裁,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的原因是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否则,只能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调解书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余额。
对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他不应该就同一笔货款获得双重的支付,这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乙:前面,我们谈到了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如果付款人拒付,应该如何?
32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3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拒付支票的案例。
17、支票遭拒付
案情简介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03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东安百汇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千4百元。
东安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东安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东安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弘和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东安百汇商厦遂起诉。
对此,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东安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请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弘和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未妥善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根据法律规定,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没有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3、东安百汇商厦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填写支票时错写“百”字,不是本案支票被他人冒领的原因,只能造成银行退回支票,不会造成他人冒用支票购物的必然结果,其行为仅属工作上的失误,所以不能免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
33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4
东安百汇商厦要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乙: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有了一些了解。如果是一张空白支票,会遇到什么问题? 甲:有时候,交易确定下来了,但是,具体价格一时定不下来,给对方一张空白支票,事后让对方填写数额,是比较方便。但是,最好不要轻易地、随便地给他人空白支票,有时候会遇到风险的。
乙:是么?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空白支票的案例。 乙:这样最好。
18、空白支票
案情简介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 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本案参考结论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参考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34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5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乙: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有了一些了解。
甲:汇票什么时候到期,最好什么时候付款,如果提前付款,会遇到风险。 乙:是么?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到期日前付款的案例。 乙:这样最好。
19、到期日前付款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月27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月3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G市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35 王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