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6
为此,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我厂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购物的空白转帐支票确系我厂签发,但该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我厂已登报声明该空白转帐支票作废。原告被自称“付军”的人诈骗价值8000元的电器,与我厂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支票是资金结算的依据,应按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被告签发空白转帐支票,违反支票使用的规定。该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以已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为理由而不愿赔偿,于法于情于理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审证,擅自在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收款单位、金额、用途,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签发空白转帐支票的行为违反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其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的行为,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自称“付军”的人审证不严,故在这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上诉人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涉及的销售活动中未严格审证,有一定责任,因此,酌情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合适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案件。
在本案中,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二:
1、违反了票据管理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9条规定: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空白转帐支票,且银行存款不足,其行为是违反支票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的。由此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登报声明支票作废的作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第1款第(九)项规定:“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这个规定充分说明,在转帐支票遗失的情况下,签发人只有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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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7
定人即支票上记明的收款人请求协助防范,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除此之外,向不特定人声明,就不具有这种作用。因此,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还明确规定,票据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其自行负责。这说明,登报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的行为,不产生对外不负责任的后果。
乙:支票遗失的后果我已经知道了。如果我在支票遗失之后及时声明该支票作废,如何?再讲一个案例? 甲:好。
9、支票声明作废
案情简介
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员罗天平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立即报告了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当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当地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后,虽然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作法,并不具法律效力。
为此,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4的经济损失;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转帐支票时,未核对持票人身份,造成持票人冒用他人已挂失的支票,因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承担1/4的经济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的遗失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参考理论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支票遗失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发生票据丧失,《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采用“挂失”的方法来补救,由于票据种类不同,具体手续也不一样。 1、对于银行汇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 在银行受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3条第15款)。 2、对于银行本票,该《办法》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4条第12、13款)。
3、关于支票,该《办法》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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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8
4、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第16条第9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失票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是授“暂停支付”,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当事人的遗失事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乙:上面的例子涉及到票据的流通。票据是要流通的,这是票据的特点,也票据的作用。有些票据的流通涉及到背书,票据法要求背书要有连续性。您是否介绍一下? 甲:好。我们就讲一个关于背书连续性的案例。
乙:太好了!
10、背书连续性
案情简介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 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 丁再背书转让给乙, 乙再背书转让给戊,
戊再背书转让给己。
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 你是己的律师,己问: 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本案参考结论 此背书具有连续性。
参考理论分析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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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是说,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
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可是,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一张特定的票据,可能在很多当事人之间流转,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该票据没有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这时,该票据若再继续转让,会引起更多的问题。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也有类似之规定。 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是:
甲 乙 戊 己
丙 丁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 乙 戊 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乙:一经您解释,我顿时明白了!能不能作进一步说明?
甲:可以。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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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如何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在实际生活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可以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举一个例子:甲市A公司与乙市B公司有一笔交易,为了异地结算,甲市A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乙市B公司。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直接交给甲市A公司。甲市A公司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甲市A公司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当乙市B公司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二、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于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请注意:
首先,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
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这样规定,是由于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所以,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是最后一次背书。或者,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
其次,无效背书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1、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
2、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
三、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一次背书可以是转让背书,也可以是非转让背书。当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是最后被背书人以外的人时,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
非最后被背书人,尽管持有该票据,可是,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付款人从票据上无法得知。非最后被背书人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乙:您是不是讲一个关于背书的案例?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背书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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