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2)

2019-05-26 22:47

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2 第二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3第三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4第四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5第五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从法律设置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义务的角度说,“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作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笔者认为,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涵义需要明确一下几个问题:第一: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者必须具有逃避救助义务或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目的上的限制。肇事者逃逸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有的是为了逃避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追究;有的既逃避救助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等。《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锁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却把救助伤者的大事不予理睬。而在实践中,没有救助的不一定就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的不一定就不救助。《解释》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颠倒了立法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逃避救助义务或法律追究其中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第二:肇事者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时间离开的,这是时间上的限制。只要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等待处理而是私自离开现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第三:逃离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现场,还包括抢救现场等事故现场的延伸,这是“逃逸”在空间上的范围。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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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鲍遂献,雷东生:《危容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欧居尚:《交通策事逃逸罪于交通策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折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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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一,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

笔者认为,在认可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从主客观方面对该条款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

(一) 主观方面

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1)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本来应该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况。(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致人受伤,在大多数情况下很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有可能存在一些因素,致使行为人轻信被害人不会死亡。(3)“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从事实层面讲也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这里着重从法律角度探讨,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能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呢?笔者认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心理态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1.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因此,只有当行为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适用刑法。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假意抢救而故意遗弃被害人的行为,逃逸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该逃跑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侵害或威胁了法益。那么对于只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的情形,如果将其作为构成新的犯罪予以评价,有主观归罪之嫌,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可能因无人救助而死亡,却出于至少放任的意志,弃之逃跑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这只是根据形式的不作为义务论得出的结论,即使有不履行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的行为,也并不能马上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必须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来考察这逃逸不保护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等价性。

3. 从以上分析就会得出过失的交通肇事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结论。换言之,存在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是难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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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理解和接受的。但从国外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是包含基本犯过失而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形的。

4、如果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就必须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但这种先行行为已经是交通肇事罪评价的一部分,如果再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显然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二)、客观方面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由于救助义务缺失,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具有救助可能性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要从客观方面正确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基本犯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很多,但并不是所有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下情形就不属于《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明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行为人肇事后致使受害人重伤濒临死亡,即使毫不耽搁地进行救助,受害人也无法生存,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此种情形与当场死亡只是时间上的差异而已,无实质差别。(3)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不能将死亡结构归咎于行为人。(4)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具有可以作为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刑法对其进行评价的必要。即逃逸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肇事后被害人被挂在车下,行为人明知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被拖死。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的情形。即仅限于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张明楷教授“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显然是因为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致使救助义务缺失而导致的。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重。所以才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意味着被害人死亡不是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的,而是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将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面临高达15 年的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显然有点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司法解释明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于行为人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并不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在内。刑法第133 条的第三罪刑单位为:“因逃逸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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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该条款中“逃逸”的理解,首先应保持与前述一致——对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不应出现两种不同定义;即逃逸本身系一种逃离现场的作为行为,主观上为一种泛泛的故意(仅对行为而非对行为之结果) 。在此定式下才可能展开有意义成共识的分析。① 参见《解释》第二条。而最高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严格的入罪限制,应该说是根源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民众严厉__二、加重处罚情节——对“逃逸”之解析刑法第133 条的第二罪刑单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理解上只能视为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定罪限制条件;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违规并发生相应后果) ——属于在基本犯的基上出现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在刑法理论上此为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对称于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加上“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系一种犯事以后的逃跑活动。按照《解释》的提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在外观上一般认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系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不存在“过失逃逸”的情形——行为人若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而离开现场,则根本就不可能成立“逃逸”(这取决于证据情况——具体案件中肇事者往往辩称自己“不知”) 。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对逃逸行为而非对该行为可能再引发之结果(并非刑法第14 条所指的故意) ,故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变——只是因情节加重故而法定刑相应加重。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的司法解释来解析逃逸可能存在三种复杂情形难以包容:即(1) 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 (2) 并未离开现场但不对被害人施救而假装为旁观者; (3) 不对被害人施救而直接前往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由于该几类情形的基本性质均等同于逃逸,故通常的学理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通说理论对危害行为的类型划分,将“逃逸”也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既包括积极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也包括消极不履行抢救义务的不作为,以涵盖上述情形。学者们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说”,或者依据“先行行为说”, ①认为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均应当理解为属于条文所指称的“逃逸”。但作此解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司法若据此处断总不免显牵强附会,诉讼中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控辩纠缠。首先,作此解释明显超越了“逃逸”的词义范围。法律解释学在对“法律”的解释中,必须以法律文本作基础为限度——不得超越文本词义之最大意域;这是任何解释都必须遵守之基本规则,否则就不是“解释它者”而是“自创新体”。其次,行政法规上的义务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法上的义务来源,不无疑问——毕竟两者的指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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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并不相同。② 再次,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之救助义务的先行肇事行为,能否包括犯罪行犯罪行为,则后续的普适性义务又该如何形成?③由此可见,仅从逃逸本身而言无论将其视为“作为”抑或“不作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但其实若将视野放宽,把“逃逸”纳入整个条文中作一种系性的解读,则完全可对其从字面上简单理解为仅指“作为”;对肇事后的其他各种“不作为”,则可以统统视为同“作为”并列的“其他”。我国刑法第133 条的规定,恰好为此提供了最为合理也更为简便的解释依据。由于条文规定的是“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律明确将“逃逸”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规定,显然认为其性质相同;“逃逸”在逻辑归属上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尚有与此同质的之二、之三、之四等情节。法条之所以对“逃逸”特别予以列示强调,其意义仅在于向社会作针对性的宣告警示(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尚有若干,如第22 条的“准备工具”同“制造条件”的关系,第114 条的“放火、决水、爆炸”同“其他危险方法”的关系) 。故此,完全可以将“逃逸”简单理解为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行为,再将上述三种情形均视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恰到要害而在字面上并无任何抵牾。

据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下含义: 第一,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害人因其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一情况有所了解,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被害人不顾而逃跑;第三,行为人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四,必须出现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及时得到他人的救助而未死亡的,行为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五,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当场即被撞死,或者即使得到及时救治也救不活,又或者被害人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不属此种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与法律性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在对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过失论”。“过失论”认为,刑法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含因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二是“故意论”。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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