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3)

2019-05-26 22:47

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这里,其主观罪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刑法上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和间接故意。[ 4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问题,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认识一个问题,必须要立足于行为的本质或性质。出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便产生了较为复杂的不一,众说纷纭。这里笔者仅选择几个主流观点加以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该说认为,逃逸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它只是肇事结果的自然延伸,是一种刑法上的事后行为,只是出于预防的考虑才将此种行为视为加重构成要件,认为过失犯罪也存在结果加重犯,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5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而重的结果是基本构成犯构成要件中结果以外的结果,它不能包含在基本犯的结果中,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已经包含了死亡结果。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并没有超越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因此也就不能将其视为结果加重犯。

2、情节加重犯说。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的基础上,由于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法定刑重的犯罪。此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情形对于前两个量刑阶段在情节上更为恶劣,因此法律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3、吸收犯说。此说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构成一罪,逃逸致人死亡也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 6 ]这种观点未能看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独立性,如果致人死亡便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未致人死亡便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显然存在着漏洞。

4、独立罪名说。这一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可以独立构成一个新的罪名,符合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是可取的,但却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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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转化的心理,将其理解成完全独立的新罪与立法者的本意不符。

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情节加重说。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本来可以抢救伤者使其免于死亡,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此种情节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犯来说更加恶劣。情节加重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其加重并没有增加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相对于受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无法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形来说,这种加重体现了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即能救助而不救助,所以刑法对其处以比基本犯更重的刑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 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 ⑨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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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遗弃罪的区别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第一种说法,认为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走的场合,只构成违反交通道路法,并不构成什么遗弃罪。但是,车辆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然后逃走,则可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二种说法认为,无论行为状态如何,都构成单纯遗弃罪。第三种说法认为,单纯肇事后逃走的场合构成不作为的单纯遗弃罪,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后逃走的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四种说法认为,肇事后逃走的各种形态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肇事后逃走发生的保护义务根据在于先行过失行为.第五种说法认为,结论同第四种说法相同,但是肇事后逃走发生的保护义务的根据在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义务。

关于肇事后将被害者转移后逃走的场合,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但在肯定成立违法救护负伤义务罪这一点上,结论基本是一致的。

关于保护义务发生的根据,可以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义务和过失的先行行为两方面来探究。这样场合,保护义务发生的根据是并存的。如前所述,救护负伤者义务和遗弃罪的保护义务在内容上、性质上都很相符,在确定义务成立范围时,自我责任的原则任何时候都发挥作用。因此,由于救护负伤者发生保护义务的场合和由先行行为发生的保护义务的场合,可以说发生保护义务的幅度是相同的。

当然在这里根据先行行为发生保护义务的场合是以先行行为的违法义务性和有责性为前提的。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完全没有过错的场合,既不发生救护负伤者的义务,也不发生根据先行行为的保护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场合,既产生救护负伤者的义务,通常也产生由于先行行为的保护义务。但是,在这种场合,被害人负伤很轻,没有达到“病人”的场合,虽然发生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的义务,但结果并不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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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 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被告人某年11 月15 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从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 日晨死亡。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 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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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孙伟铭交通肇事,孙伟铭于2008年5月28日购买小轿车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即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酒楼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6时许,孙驾车将其父母送到火车北站,之后驾车折返至成龙路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轿车A尾部。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轿车B猛烈碰撞,并接连与轿车C、D、E发生碰撞及擦刮,致使B车驾驶员及乘客死亡4人重伤1人,造成5车财产损失5万余元。孙伟铭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34—138公里,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35.8毫克。孙伟铭既未经专业培训,亦未通过考核取得驾驶资格,更无丰富的驾驶经验,且又酒后高速驾车,对危害结果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是必然的,因此孙伟铭对于肇事结果属于间接故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辩方关于孙伟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孙伟铭精神正常、长期无照、违法、酒后、超速、藐视法律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驾驶为由,认定孙伟铭对于本次肇事结果“完全能够预见”,进而以“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为由,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的瑕疵及完善

一.司法解释的误区

有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读,学界观点繁多,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人”的范围——是否包括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的被害人? 其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致人死亡”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过? 对此《,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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