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4)

2019-05-26 22:47

释》第5 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然而,这一解释忽略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现实中的复杂表现——将“人”仅限缩为基本犯中的受害人;规避了矛盾焦点——没有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作出界定;没有全盘考虑新刑法增设这一条款之应有立法精神——解决诉讼的证明难题、保持该条文中各罪刑单位的协调和尽量控制故意犯罪的规制面。1.造成条文几近虚设。根据《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因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将这一解释落实到诉讼中,就必须证明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即被害人在先前肇事行为中受伤未死,只是因行为人逃逸而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才最终发生死亡结果;如果先前行为已经直接造成了死亡结果,尽管行为人同样是逃逸但也不能适用该罪刑单位;并且,如果不逃逸而实施救助是否就一定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对这种自然式、医学式之因果关系的诉讼证明(被害人死于何时、何病理因素) ,在绝大多数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剩被害人受伤后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致失血性死亡的一种情形能够证明。显然,若严格依循这种解释处理案件,则必然导致第三罪刑单位处于虚设状态——在无法证明被害人系因逃逸致死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都只能以第二罪刑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2. 在逻辑上造成循环理解的混乱。对交通肇事罪第一罪刑单位(基本犯) 的成立公式可简缩表述为——违规+ 致死(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此基础上递进为第二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为第三单位若按《解释》为——违规+ 逃逸+ 致死(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实上仅仅只是将第二单位的基本条件作了一种位置倒换。同样的违规行为、逃逸行为及死亡结果,同样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实害,其间真实的差别仅在于被害人死于何时——是死于逃逸前还是逃逸后(且难以证明) 。如此解释之合理性值得质疑——何以适配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此之高的法定刑?

3. 造成对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的滥用。依《解释》,当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二次肇事) ,显然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条款。但若再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同种数罪的评价,似乎又不足以涵盖该行为方方面面的社会危害性,于是实践中便时常出现对二次发生的惨重事故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的判例。但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是在“故意”(对结果)支配下实施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再次肇事造成的死亡结果,不可能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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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司法实践往往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尽管对推定的概念争议不决,但存在一个基本共识是——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常态的因果联系;且这种因果联系必须是人们普遍承认__的盖然性极高的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很低的经验法则不能成立有效的推定。① 而这一点,恰好是认定行为人对逃逸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最受质疑之处。逃逸过程中的再次肇事,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通常在事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悟,故基本可认为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并且,行为人在造成他人伤亡的同时自己往往也会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的合理关切,常态下行为人不会置自己生命于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因此,除非有非常明显的例外证据,否则难以推定间接故意的成立。目前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以故意犯罪处理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在证据上均存在较明显的瑕疵。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新诠释

从字面上看“, 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完整地包涵两种情况:一是“因逃逸”而“致”先前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单次肇事) ,二是“因逃逸”又“致”其他的被害人“死亡”(二次肇事) ——两种解释均未超出文本词意之范围。由于前一种情况在性质上基本等同于第二罪刑单位且在诉讼中难以证明,故为保持三个量刑单位的逻辑递进关系,在解释学上便只得将其剔除(发生该情况时应按第二罪刑单位处理) 。于是“,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仅仅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又致新的被害人死亡;由于是两次肇事,情节更恶劣于第二量刑单位,故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就案件自身的事实状态而言,已经存在前后两次交通肇事行为,似应评价为两个交通肇事罪而数罪并罚(同种数罪) 。但此时若对二次肇事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显然是对犯罪人的轻纵(对两个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其实际执行刑期也往往不会超过十年) ;但若以故意犯罪论处,又常常无法达到证明要求。鉴于该种情形出现几率较高且危害极大,于是在解释学上应当视为条文对此已作出专门性、针对性的加重处罚规定——将其拟制规定为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一个再加重量刑情节;在定罪上只定一罪,在罪数论上属于事实上的数罪而“法定的一罪”。由此便可对刑法第133 条在整体理解上,建立起一种非常严格的依次加重处罚的逻辑递进关系,即:

第一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 二次致死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此理解并处断,具有如下合理性与可行性: 1.避免条文虚设的解释困境。如前所述,一方面囿于当前的司法能力《,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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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的规定事实上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虚设。但另一方面,司法对实践中频频发生的二次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该如何处理,又因没有针对性的法条规定而无所适从——有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的,也有作为故意杀人罪甚至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差异,使得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司法的公正性备受质疑。其实,跳出《解释》所带来的惯性思维,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专门处理该种情形,即可方便高效地解决该司法难题;由于对再次肇事中新的死亡结果之原因力极易证明,故条文虚设的问题也就能够避免。

2. 回避司法证明难题,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大体实现。毋庸置疑,在实际案件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对二次肇事中发生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但只要其没有实施更进一步的行为,此时都只须适用该罪刑单位处理——既免去定性为故意犯罪的繁琐证明,又不致轻纵犯罪人。因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配刑,一般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过失致火车倾覆或飞机坠毁,最高也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133 条的法定最高刑已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远远重于大多数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故此在解释学上可以认为:刑法在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评价上,事实上已经考虑了行为人可能会存在的放任性故意心态,但为了简化并切实完成诉讼证明过程,便只要求证明基本犯中的过失和再加重处罚条款中的逃逸及死亡结果即可,而后再从法定刑上进行实质性的匹配(客观上仍然有利于被告人) 。

结论与展望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严重触犯了社会道德底线,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和社会的多边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使得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研究永不止步。面对严重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如何谋求对策,预防和减少其发生,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这一问题的防范,需要社会各项措施的互动。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特征,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立法机关而言,如何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制定出合理且利于司法操作的刑事法律,更关系整个社会的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分析与深入研究,将有助于完善立法,并进而创造良好的交通运输环境。正如贝卡里亚所言:“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地明确和通俗。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如此,希望能对我国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起到一点作用。由于受立法权及司法解释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现行《解释》的完善,必须要从源头上寻根究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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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完善我国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才是比较明智的选择。随着刑法立法的完善,《解释》所存在的缺陷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本身己不能被先前的罪状所包括,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间根本不存在罪质上的统一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对待,而应当构成其他的犯罪。由于其逃逸行为很有可能会给受害者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其本身己经具有了独立的犯罪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33条中增加一项独立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都纳入其中。第133条就可以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凸显国家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治力度,让更多的公民知道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一种犯罪,对逃逸这种不救助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鼓励救助行为,也可以大大提升对被害人救助的几率,使更多的家庭免除丧失亲人的痛楚。“因为罪名本身具有概括的功能、个别化的功能、评价的功能、威慑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剑此外,还可以圆满解决《解释》中存在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解释》第5条第2款所弓}发的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是逃逸行为的教唆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结语

针对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和漏洞,笔者在总结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针对其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深入地剖析,阐述了一些粗浅的想法和思考,形成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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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通肇事罪涉及的理论问题较多,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因而在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诸多分歧,许多有见地的观点,对于交通肇事问题的解决起了一定的推进作用。但是由于学界观点很不统一,在许多方面的理解甚至针锋相对,各方观点往往是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其不当、疏漏之处,笔者虽认真进行分析和理解,但是囿于掌握材料的限制、加之自身研究能力的欠缺等原因,文中提出的观点和建议定有诸多不妥之处。为此,笔者衷心希望得到诸位专家教授们的悉心指正和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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