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使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必须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条时限是《实施条例》规定的。对交通事故认定,很多地方提出增加救济措施的意见。这说明各地同志们的法制意识增强,执法为民思想提高。《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都未做重新认定的规定,我们也不便规定。
有的地方提出受害者身份不明的怎么办?这是特殊情况,可以在认定书中注明受害者经调查,无法查清身份即可,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和民事、刑事诉讼。
前面提到,一些基层单位制作的法律文书质量很差,我们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项目,就是从加强交通事故认定书规范化考虑,下一步我们还要修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标准式样。]
第四十七条 【特殊交通事故认定书】
[前两年公安部曾有一件批复,规定对未查获逃逸者的不做认定。结果一些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受害者因拿不到认定书,使其得不到劳动保险等赔付。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本条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款,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在事故处理实践中,绝大部分事故都是能够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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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特殊事故查不清的,可以例外,但此款规定不得滥用。上级对下级作出无法查清结论的事故要核查,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处罚执行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现只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讲,这样规定更符合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的法律原则。]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处罚】
[处罚时间问题,原定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我局讨论时,提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般较易确定。因此,现未做限定,在调查清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之后,即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可以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前,最迟不得拖延至调解开始后。]
第四十九条 【吊销驾驶证】
[本条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二是,应当由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三是,对“终生禁驾”的理解,《〈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P458解释认为只要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不论后果,均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处罚企业】
[《交通安全法》写的是“特大交通事故”,立法本意就是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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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我们直接使用人数与其不矛盾。同时,可以避免与我部将修改的事故分类标准和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管局的事故等级标准相矛盾。]
第五十一条 【拘留】
[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不得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拘留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交通安全法》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不再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自行理赔】
[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一般要求当事人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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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受理调解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都同意由我们调解,这是指各方,而不是所有损害赔偿当事人。对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一并调解,也可以分别调解或者部分调节。一方有多个当事人愿意一起调解的,可以一并调解;如同车乘客有轻伤、有重伤,轻伤先治好可以先调解,重伤后调解;一方中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调解的,只调解同意的这部分人,不同意的那部分,我们不调解。]
第五十五条 【调解期限】
[调解的时限是《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的开始时间与过去相同。调解期间由过去的一个月缩短为十日,在调解工作中一般掌握十天之内调解一次。]
第五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包括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与损害赔偿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参加调解。] 第五十七条 【调解公开】
第五十八条 【调解】
[第四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以体现对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与过去无过错原则(赔偿10%)有很大区别。一般情况则都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证明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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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减轻责任部分为10%至50%之间,法和条例均未规定,拟请高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第五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法律解释后,《实施条例》未再规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原有赔偿项目保留的,仍然可以按原有标准、方法计算;原有赔偿项目变化的,各地要与当地省级高法联系、协商,根据本省统计局公布的本省(区、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确定各项赔偿项目的基数和年限,计算出总数额,提供给基层单位参考、使用。这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费用标准,是指其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五十九条 【调解书】
[第四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是指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不是按规定项目和标准计算的费用,可能超过很多,即一方愿意多花钱了事。这在过去是不能公开的,交通警察主持调解,必须按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的费用,你想多花钱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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