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租赁权对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意义与构想(3)

2019-06-17 11:02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而本集体成员既然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盖新房,当然不愿去接受别人的旧的宅基地,除非别人的宅基地和房屋以极低的价格转让。以过低的价格转让会使原宅基地使用权遭受损失,因此他会选择空置房宅而持有房宅的权利,这样物尽其用的原则难以发挥作用,宅基地的闲置和浪费在所难免。宅基地的自由流转,使得村民可以向有购买力的城市居民或其他集体的成员收取相对合理的对价,从而使宅基地成为活的财产。

(二)在有条件地允许宅基地流转的情况下构建法定租赁权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既有其历史背景,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绝对严格的禁止显然已经不符合发展变化了情况,同时也有悖基本的法理。从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而言,尽管房屋与土地具有天然的不可分性,但自然属性上的一体性并不能否定法律权利上的独立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房屋所有权毕竟是两项独立的物权。之所以产生上述一系列问题,问题的焦点在于农民房屋的流转因宅基地的公有性质而受到限制。房屋的所有权是清晰的,是农民个人私有的财产,依法应当可以自由处分。而宅基地的公有性质连带地使得农民的房屋所有权蜕化为事实上的使用权,农民事实上丧失了一项重大的财产所有权。而现实中存在的农民房屋交易市场只能反映出现有政策或法律的不足。不可否认,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土地制度,符合我国目前人地紧张的国情,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而炒卖土地的行为,完全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但严格的土地政策不应建立在限制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基础上,也不应建立在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因此,某种意义上而言,将来一段时期,宅基地问题的解决将围绕农民土地权利、房屋权利的实现和社会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而展开 [8]。

有学者认为,法律虽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和抵押,但应当允许农村居民对宅基地长期出租,对于出租的对象,在法律上也不应当限制。 [9]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不能自由转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在当前宅基地使用权不允许自由流转的前提下,以租赁制度特别是以法定租赁权制度破解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促成农民房屋的流转应当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即便在允许宅基地自由流转的情况下,法定租赁权制度也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法定租赁权理论与立法例

直接规定土地法定租赁权的立法例见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1999年4月21日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425条第1项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屋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449第1项规定之限制。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第449条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10年。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1项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因为自由买卖而导致土地和房屋由同一人所有变为分别由不同人所有时,在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推定就土地存在租赁关系,这一关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称为法定租赁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法定租赁权。

法定租赁权的法理依据是:土地及房屋为各别的不动产,各得单独为交易之标的。惟房屋在自然性质上不能与土地分离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实务上见解认为除有特别约定外应推断土地受让人默许房屋受让人继续使用土地,但应支付相应代价,故其法律关系之性质,当属租赁,明定当事人间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证外,推定有租赁关系,且其期限不受法律关于一般租赁合同租期之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任意买卖的情形,适用法定租赁权制度;而对于强制拍卖的情形适用法定地上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第876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期之规定。”)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意味着立法上没有设计出统一的地上权制度,而是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设计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地上权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并且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的情况下,抵押物只是限于房屋,因此,任意买卖与强制拍卖不宜区分,而都以法定租赁权制度加以规范。即便将来宅基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转了,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制度仍然可以适用。

法定租赁权的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正如学者指出的,在法定租赁权的制度框架下,农村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 [10]基于该债权性质的租赁权,房屋买受人可以占有并使用宅基地,达到对宅基地用益的目的,这一结果并非出于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的自由意志,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结果。同时,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权。

(四)宅基地法定租赁权制度构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含义。宅基地的法定租赁权基本含义是指:由于农村村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非集体成员,而在非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之间产生对宅基地的使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律规定该非集体成员对该房屋下的宅基地在房屋的通常耐用年限内享有的法定租赁权。本集体成员推定适用法定租赁权。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集体组织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费用标准由双方自由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决定。法定租赁期限不受《合同法》20年最长期限的限制,但是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能通过改建或其他增强房屋质量的方式以延长房屋使用期限。建立的基础是农村房屋向本集体以外的主体转让或抵押,当然非集体成员以继承或接受遗赠或赠予方式获得农民房屋所有权也会获得对宅基地的法定租赁权。 2.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意义。宅基地法定租赁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使房屋所有权摆脱宅基地使用权的束缚,实现房屋的经济价值,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实现房屋的抵押担保功能,解决农村经济发展借贷资金匮乏的瓶颈;同时,增加宅基地的利用率,减少宅基地和农民房屋闲置率,减少从农用地转作新宅基地的数量,从而达到保护耕地的目的。此外,法定租赁权的设定只是在宅基地上增加了一方权利人,此一权利人对于宅基地享有的是债权,宅基地的物权仍然掌握在集体和集体成员手中:农村集体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农村村民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不会改变宅基地的公有制性质;并且,


法定租赁权对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意义与构想(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ORACLE-EBS采购功能点操作手册1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