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0118发(6)

2019-06-17 16:17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

1、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研究开发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相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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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有备案必需在年报表报送时附送)

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一次或分次计入的成本费用,不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未采用本办法、按照不短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仪器和设备,可以按技术开发费有关规定加计扣除。

3、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市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县(市)、区税务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其余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执行。

(二十三)企业必须按财务有关制度如实按期核算损益,并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确认计税损益。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可按以下公式确认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计税损益:

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当期计税损益=期末持有股票计税成本+期末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间转出资金-期初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初持股计税成本-期间转入资金-期间现金分红(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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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的计税收益比照本上述办法确认。

(二十四)优惠政策方面

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2008年1月1日以后有延长执行规定的,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2、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的,按《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0号)、《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办理。

3、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等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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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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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60%)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30%)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10%)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6、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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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对于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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