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3)

2019-07-13 19:11

律师管理制度——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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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 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三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第四条 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

第五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 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 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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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 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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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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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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