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9-07-13 19:29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原告:吴林祥,男,54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

原告:陈华南,男,45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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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

被告:翟晓明,男,55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扬州市旌忠巷。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业北区。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因与被告翟晓明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二原告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匙通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一匙通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一匙通公司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也与一匙通公司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上述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一匙通公司为该项日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成果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和一项实用新型,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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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就?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批准了该申请。两原告最终请求判令?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将本应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用以证明一匙通公司才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和相关科技项目合同的当事人;

4、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3份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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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及付款凭证,2003至2005年工资单、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用以证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的研发人; 5、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6、证人唐新元的证词1份、常州巾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所持《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7、证人陈建凤的证词1份、陶涛为陈建凤代领工资的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翟晓明的证人陶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到庭作证。证人王伟(男,37岁,汉族,镇江市丹徒区星字压铸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5的原件,称: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星宇压铸厂加工钥匙和锁的锌合金外壳。至2005年10月止,共加工外壳1000多套,加工的外壳与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所加工的外壳均已交付一匙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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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中途对加工的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唐新元(男,52岁,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6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和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加工电子锁的零件,前后共加工2000余套零件,中途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陈建凤(女,43岁)出庭作证时称:本人受第三人一匙通公司雇佣给被告翟晓明及其证人陶涛买菜、烧饭、洗衣,每月工资500元。

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2006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证明称:被告翟晓明于2005年8月申请的专利包括名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这四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依次分别为2005100414845、2005200744982、2005300876718、2005300876722。

被告翟晓明辩称:原告吴林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他们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第三人设立后仅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实施,而不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且上述技术方案已完全被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所覆盖。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翟晓明提交四只电子钥匙、两只电子锁、一块直径约3cm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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