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路板等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故被告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陶涛(男,汉族,42岁,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职工)出庭作证。陶涛称:被告提供的上述实物都是在2000年底至2003年做出来的样品,但没有正式的设计图纸;本人主要负责电子锁的电子电路和软件方面的工作。就软件而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实物和被告提供的实物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不同的是接口等方面。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周天文(男,汉族,53岁,江苏曙光光学电子公司职员)出庭作证。周天文称:从2000年夏天至2002年底,翟晓明多次找本人商量开发电子锁产品一事。这期间,本人帮他加工的都是零件,前后加工过锁舌、钥匙头、弹簧等零件,其他零件名称记不清了,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不知道。法庭出示的实物证据,本人不会拆卸,大概在2001年至2002年见到过。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对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据1,被告翟晓明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明力不足。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被告虽然申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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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陶涛和周天文到庭作证,但由于陶涛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证人周天文虽证明其曾为被告加工过零件,但未能说明其接受加工零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发起股东为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被告翟晓明及案外人李嘉东,由翟晓明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后李嘉东退出,兹公司股东为吴林祥、陈华南和翟晓明三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智能锁具、数码智能安全防范设备的制造、销售,以及数码智能锁具、机电一体化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2004年3月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记载:?本项目产品由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三种独立的产品组成?;?本项目研究以世界上现有的电子锁和指纹锁为基础,其中包括磁卡电子锁、IC卡电子锁、IP卡电子锁、TM卡电子锁和电子门禁系统。在继承和发扬现有电子锁的优点,对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突破的基础上开展本项目研究?;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翟晓明、陶涛、吴林祥、尤启国。2004年7月22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该项目涉及锁、钥匙、钥匙设定器三种产品。2004年9月2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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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翟晓明,主要研究人员为陶涛、吴林祥和尤启国。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和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2003年7月18日,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2003年7月28日,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向常州市新区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称:本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在这两年间未形成销售。 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锁具购销协议》,约定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一匙通公司购买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其中门锁170把,钥匙65把,管理器5把。
2005年8月,被告翟晓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关于?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各一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将翟晓明的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标有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名称的图纸进行比对,原告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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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图纸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为本案诉讼支付专利代理费6000元。此节有2005年12月9日,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和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付款人为吴林祥的专利代理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翟晓明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均为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掌控该公司。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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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和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并将一匙通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翟晓明不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由被告翟晓明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
被告翟晓明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由其个人研制成功的,该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设立一匙通公司仅仅是为了实现产业化。翟晓明并就此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但是,被告仅仅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由被告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被告还辩称其在设立一匙通公司之前的多项个人专利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据本案事实,一匙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的两年时间里,一直未生产出?一匙通数码锁具?成品,直至2005年6月才有产品投放市场,也表明在这两年时间里,一匙通公司一直在研制、开发相关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职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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