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才完成的。翟晓明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其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上诉人翟晓明并不否认一匙通公司为涉案发明创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只是认为一匙通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具有实质性、创造性的技术革新,仍然是按照其本人在此之前已经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和作出微小的改进,故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并非主要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则认为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得以研发完成。法院认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向地方科技局提交的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以及该公司与地方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科技项目拨款凭证等证据,均表明涉案发明创造系由一匙通公司独家研发和实施,且该项目的研发负责人为翟晓明。此外,一匙通公司2005年3月给常州市新区工商局的《申请报告》中记载,该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研发涉案发明创造是一匙通公司的一项主要任务,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完成主要利用了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鉴于上诉人翟晓明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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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与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对于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无影响,一审判决也并非仅据此一点而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故翟晓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翟晓明及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其他研究人员,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并在主要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属于一匙通公司。上诉人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其个人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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