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3)

2019-07-13 19:29

明,归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了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经比对,上述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可以确认为同一技术方案。一匙通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后,就上述技术方案项目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翟晓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究人员还包括一匙通公司陶涛、吴林祥、尤启国等人。一匙通公司为该技术方案项目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为该项目专门购买仪器设备,常州市科技局也为该项目拨款予以支持。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翟晓明等人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并且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相关科技成果应当归属于一匙通公司,申请专利的权利也属于该公司。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独立从事相关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一匙通公司经过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翟晓明等人在此过程中系执行单位职务并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则最终的技术方案,亦即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也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应归属于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翟晓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应属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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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匙通公司所有,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关于上述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判决: 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不当,上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翟晓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就认定该技术方案属职务发明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既没有加盖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标明形成该图纸的日期,且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所有图纸都是复印件或者是重新从电脑中打印出的打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以及发明创造本身所应具备的严密性、逻辑性,关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主要特征和技术的对比以及技术方案形成时间等关键问题的认定应当具有充分、严谨的证据,不能草率地根据含糊的证据加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仅仅是对图纸存在与否的事实发表不确定的证词,而对图纸所涉技术方案的细节、图纸制作人、图纸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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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以及图纸中技术方案的修正等关键问题均没有提供可靠、详实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形成主体以及技术对比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也是不正确的,证人周天文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确实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而且,实物证据的主要成分是铜、铁等金属材料,根据放射和衰变周期的科学原理,该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完全可以通过科学测定的办法予以客观的检测,一审法院应当就此指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涉案关键事实,而不应仅仅以实物本身不能说明其形成时间来否定实物证据的客观属性和证据价值。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属于职务发明不当。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主要部分,基本完成了整个发明的构思和草图,并制作了模型和部分零件。一匙通公司只是在技术实验和实施阶段提供了一些帮助,其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具有实质性、创造性的技术革新,仍然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和作出微小的改进,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人对此也当庭认可。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晓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辩称: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电子锁,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职务发明,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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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属于一匙通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权也应属于一匙通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3月,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中的?科技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载明:?本项目由一匙通公司独家研发和实施……本项目研究的所有知识产权均为自主知识产权,归一匙通公司所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认为,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上诉人翟晓明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其他人员合作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本身就是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而且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故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翟晓明则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由其个人独立完成,一匙通公司的成立只是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故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发明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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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问题,一是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如果完成时间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则该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二是确定一匙通公司为涉案发明创造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而仅仅是为了验证或实施涉案发明创造,则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完成于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权利人对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是这项技术方案已经完成的标志之一。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关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则只能以专利申请日作为推定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翟晓明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05年8月,而一匙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虽然翟晓明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完成,并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和证人周天文的证言,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主要原因是:一、实物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即使进行鉴定,也只能确定实物证据中主要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而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二、根据证人周天文所作证言,周天文仅仅是为翟晓明加工部分零件,并不知道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也不会拆卸翟晓明提供的实物证据,不能确认实物证据中是否有其加工的零件,也不能确认实物证据是否就是翟晓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产物。因此,周天文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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