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办理省外和出口销售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确保从事批发的人员、机构、管理相对独立,并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省内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布点审批意见书;
(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三)与具有A级产品燃放资质的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的供货协议或取得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志牌,储存现场有固定张贴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仓库配备防盗报警、车辆防火罩等安全保障装置; (六)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设立的配送站应有与配送服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运输车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条件应纳入批发企业一并由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评价合格。
药物类、烟花类A级和特殊产品不得由配送站配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从事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磨擦类等)的搬运工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设计)图;
(六)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含配送站点仓储)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含配送站点仓储条件);
(八) 仓库产权证明复印件(无仓储的出口贸易公司应提供仓库租赁协议);
(九) 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特种车辆资质证明;
(十) 工伤保险证明;
(十一) 风险抵押金缴纳证明;
(十二)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的须提供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或者与A级产品燃放单位签订供货协议。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除上述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交: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同意立项批准书,跨县域销售的须提供市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准书;
(二)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提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布点审批意见书。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申请条件:
(一) 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 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三) 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 零售点周围100米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 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
(四) 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